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特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沈芳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易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芳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43号申请人: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13号平房113室。法定代表人:曲敬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万易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聚能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沈成军,总经理。被申请人:沈芳,女,1992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军(沈芳之父)。申请人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街网络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万易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易兴公司)、沈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爱街网络公司称,请求确认爱街网络公司与沈芳签署的《爱街易聚客区域加盟合作合同》(2015爱街字第100062号)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根据万易兴公司、沈芳的《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出,万易兴公司、沈芳不认可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双方没有就仲裁达成一致。爱街网络公司的商业广告是否构成欺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应属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爱街网络公司与万易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沈芳仅将其代理权转让给万易兴公司,爱街网络公司与万易兴公司之间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万易兴公司、沈芳称,不同意爱街网络公司的申请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爱街网络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6日爱街网络公司与沈芳签订了《爱街易聚客区域加盟合作合同》,该合同中”六、解决争议”规定,”因履行本合同时产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爱街网络公司主张万易兴公司、沈芳在仲裁申请书中不认可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双方没有就仲裁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仲裁申请书中该表述系指万易兴公司、沈芳主张爱街网络公司在合作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此与《爱街易聚客区域加盟合作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无关联,是否构成欺诈等事项系仲裁审理的范围。爱街网络公司与万易兴公司、沈芳之间就《爱街易聚客区域加盟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争议与仲裁协议效力亦无关联,故对于爱街网络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确认《爱街易聚客区域加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