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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志国与王占龙、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志国,王占龙,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国,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龙,男,1971年6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郭亮,男,1977年12月10日生,现羁押于黑龙江监狱。上诉人韦志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占龙、一审被告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采用询问与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志国,被上诉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郭亮经本院提审表示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志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占龙在郭亮不能清偿借款范围内赔偿韦志国的贷款损失;三、王占国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1月11日、2012年3月12日,郭亮分别向韦志国借款35万元、20万元,王占龙将郭亮所承揽的阿城区百姓花园4号楼1401室商品房购房收据(金额为462029元)交付韦志国,为郭亮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现在可以证实王占龙提供担保的房购《收据》是虚假的。2.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王占龙以商品房购房《收据》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王占龙与韦志国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因未履行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无效,王占龙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占龙以商品房购房收据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为非典型担保,没有抵押登记等限制条件,不具有他物权(抵押权)之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将“房票担保”认定为不动产抵押权,明显错误,自物权还没设立,他物权不可能产生,以未履行抵押登记为由,认定担保人无过错,没有依据,亦无法推理出其没有过错的结论。综上,案涉抵押的购房《收据》系虚假,担保关系无效,债权人韦志国善意,担保人王占龙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占龙辩称:案涉借款不存在,没有与韦志国口头约定或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担保,韦志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韦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亮清偿借款55万元;2.王占龙在郭亮不能清偿借款范围内偿还其借款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郭亮、王占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郭亮向韦志国借款35万元、2012年3月12日郭亮向韦志国借款20万元。王占龙将郭亮所承揽的“阿城区百姓花园4号楼1401室”商品房购房《收据》交付韦志国为郭亮借款提供担保,购房收据的金额为46202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韦志国与郭亮之间的借贷关系。韦志国称系郭亮本人向其借款55万元,郭亮辩称不认识韦志国,也未向韦志国借款,但不否认出具过证据一中的两份借条,并收到相应款项。鉴于韦志国实际控制借条并结合双方的举证,应认定韦志国主张事实成立。对韦志国请求郭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韦志国称该借款系以“阿城区百姓花园4号楼1401室”商品房抵押,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无效,但王占龙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对韦志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占龙以哈尔滨市阿城区百姓花园4号楼1401室商品房购房《收据》为郭亮借款提供担保,王占龙与韦志国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只是因双方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权无效,王占龙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对韦志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占龙辩称其不认识韦志国、未将购房《收据》交付韦志国并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韦志国实际控制购房收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应认定韦志国主张事实成立。判决:郭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韦志国借款5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王占龙应否向韦志国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韦志国与郭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郭亮负有偿还韦志国借款的义务正确。韦志国上诉称王占龙以虚假购房《收据》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故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王占龙称韦志国所示《收据》系郭亮用伪造的“哈尔滨富氏隆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章加盖的,并且郭亮因伪造该公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韦志国并无证据证明王占龙出具《收据》系虚假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占龙对购房《收据》虚假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韦志国应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韦志国此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韦志国的上诉请求,因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韦志国负担。审 判 长 王 泉 & # x B ;审 判 员 赵 蓉 & # x B ;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万庆书记员那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