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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民锋与王仲明、鲍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明,徐民锋,鲍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明,男,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民锋,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云燕,女,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王仲明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锋、鲍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仲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借条系事先打印的文本,王仲明在打印的担保人与担保单位中间手写“见证人王仲明”,足以表明其身份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见证人”上方虽有手写“担保人”三个字,但王仲明已明确非其所写,并申请鉴定。徐民锋与王仲明的短信记录亦能证明王仲明并非担保人。徐民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鲍云燕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王仲明对鲍云燕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徐民锋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1张,内容为“今由本人鲍云燕向徐民锋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期间应支付约定利息(同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行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赔偿金、违约金。借款人承诺以企业财产及家庭财产对本笔借款的归还承担永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对此笔借款将家庭财产及企业财产等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壹拾叁张,其中:10万31400051/24578314;31400051/2457831510万;31400051/2457831610万;31300051/3785178310万;30200053/2418466210万;31300051/3260385010万;31300052/2536353510万;31300051/3432644010万;31300051/3787229310万;30500053/2490345210万;30500053/2490633110万;30500053/2280751420万。合计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条下方分左右两部分,左边部分打印有借款人和借款日期,右边部分打印有担保人和担保单位。借款人处鲍云燕签名捺印,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之间分两行手写“担保人”和“见证人王某、王仲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2、徐民锋提供12张承兑汇票复印件,鲍云燕在该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一审庭审中,徐民锋陈述:书写借条的当天其与鲍云燕、王仲明三人均在场,当场给付了12张承兑汇票,王仲明的身份是担保人。后其发现王仲明故意写了不正确的名字,就在十多天后到王仲明厂里让他重新签名。其于2015年6月13日开始就通过短信等方式向王仲明主张担保责任。一审中,鲍云燕到庭陈述,其确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其确实收到130万元承兑汇票,其并未归还过本息,王仲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一审中,王仲明到庭陈述,因为其出过车祸,脑震荡,很多事想不起来了,对于担保人三个字是否他自己书写看不出来,其记忆中没有写过,即使系其书写,由于其签名是在第二行见证人后某,已经表示出其并非担保人而是见证人。其对双方往来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中,王仲明申请对借条上的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中的“12”中的“1”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说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材料字迹的形成时间,根据司法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做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鲍云燕签名确认的借条和徐民锋交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鲍云燕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鲍云燕与徐民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徐民锋已经实际出借款项。徐民锋要求鲍云燕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鲍云燕向徐民锋出具借条时约定利息为同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现徐民锋主张鲍云燕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王仲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王仲明虽然在自己的签名前手写了“见证人”,亦抗辩说手写的“担保人”不记得是否其书写且不在签名的同一行中,但其签名和书写的区域均在打印的“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之间,且见证人与担保人身份并不冲突,结合徐民锋、鲍云燕的陈述和徐民锋与王仲明的短信往来,可以认定王仲明的担保人身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徐民锋2015年6月起即通过短信向王仲明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王仲明应对鲍云燕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鲍云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仲明关于其仅为见证人并非保证人及实际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鲍云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徐民锋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仲明对鲍云燕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9776元,由鲍云燕、王仲明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仲明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前并不认识徐民锋,但和鲍云燕是熟悉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仲明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债务的保证人。本院认为,徐民锋与王仲明对于王仲明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观点不一,徐民锋认为王仲明系保证人身份,王仲明认为其系见证人身份,而借条上王仲明签名处确实既有手写的“担保人”,又有手写的“见证人”,故判断王仲明以何身份签名时还应综合其他因素。首先,当事人选择见证人见证某一法律关系的设立,一般会选择有公信的机构,或双方均信任的个人,本案中,王仲明在签字前与徐民锋并不认识,因此,徐民锋要求一个不认识的人为自己出借款项作见证并不符合常理。其次,作为借款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鲍云燕陈述王仲明系担保人身份。第三,一审中,王仲明对于其在借条上签名时有无手写“担保人”三字表示记不清了,其自己亦未能确切地表示其未书写该三字。第四,其在借条上故意将名字写错,有违诚信,降低了其在本案中所作陈述的证明力。第五,其签名位于借条格式设定的担保人签名处。第六,徐民锋在短信往来中始终要求王仲明承担担保责任,而王仲明则表示记不清了,要求看借条。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王仲明系本案所涉借款债务的保证人。综上所述,王仲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6元,由王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