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江丁金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江,丁金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江,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原系济南市某某书店出纳,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金鹏,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企业管理室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江、丁金鹏贪污一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江及其辩护人冯强,被告人丁金鹏及其辩护人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要求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江在担任山东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某某书店资金、负责某某书店财务报销的职务便利,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伙同某某书店企业管理部主任丁金鹏,多次采取虚报发票、在领导签字后的报销单上涂改、添加单据数额的方法,骗取公款共计383001元,其中丁金鹏参与骗取公款250001元。被告人武江、丁金鹏二人将上述款项私分,并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武江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江、丁金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江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武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武江的退赃凭证,证明武江在审理期间退赃25.9万元,辩称武江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审理期间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鹏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所分赃款仅9万余元。被告人丁金鹏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丁金鹏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辩称1、关于犯罪数额,武江模仿丁金鹏在发票上签名的数额应当自丁金鹏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认可丁金鹏实际分赃的数额是94780元,即三次银行转帐89780元和现金5000元。2、丁金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1年由济南市某某书店变更而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武江系济南市某某书店济南分公司出纳,主要职责是负责办理银行结算业务、各类现金的收付、审核现金收付凭证等工作。被告人丁金鹏系某某书店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办公室日常接待并作为经手人报销相关费用等工作。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武江在担任济南市某某书店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某某书店资金、负责某某书店财务报销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丁金鹏,由丁金鹏作为经办人签字,多次采取虚报发票、在领导签字后的报销单上添加单据数额、涂改大写金额的方法,骗取公款共计383001元,其中丁金鹏参与骗取公款250001元。被告人武江、丁金鹏二人将上述款项私分,非法据为己有。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武江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江退交赃款27.1万元,丁金鹏退交赃款1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登记资料、内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济南市某某书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山东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2、某某书店济南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证明,证明武江、丁金鹏系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武江负责办理银行结算、审核现金收付凭证等工作。丁金鹏负责办理办公室日常接待,文书起草等工作。3、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武江到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贪污罪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4、武江、丁金鹏银行流水,证明武江套取公款后转入其银行账户的数额及其于2010年6月8日、10月8日、11月26日,武江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丁金鹏光大银行账户27250元、47530元、15000元共计89780元的情况5、武江、丁金鹏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涉案发票、费用报销汇总单一宗,证明涉案发票报销的情况,其中2次没有经办人,2次以薛某的名字、1次以稽某的名字作为经办人、12次以丁金鹏的名字作为经办人报销的情况。另外5001元发票是以丁金鹏的名字作为经办人报销的情况。认定武江涉案总额共计383000元,丁金鹏涉案数额共计250001元。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某某书店是全资国有企业,隶属于山东省某某书店。武江系出纳,主要负责对报销单据审核、记账等与管理报销财务有关的职责;丁金鹏是办公室文秘,负责办公室的日常接待及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并作为经办人持发票和汇总单找领导签字后报销。经张某某辨认调取自某某书店的记0056、0058、0009、0007、0152、0025号记账凭证相关联的汇总单上有添加涂改痕迹并增加相关发票的情形。7、证人袁某(原济南市某某书店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证言、记账凭证、汇总单、发票,证明某某书店济南分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丁金鹏主要负责文字、离退休老干部工作,兼企业管理部主任、机关党支部书记。还证明办公室的财务报销流程,武江系出纳,不能在报销单据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她没有签字权。办公室直接报销的费用主要是办公用品、耗材、餐费、车辆费用、走访老干部的的礼品,走访慰问的礼品由丁金鹏负责购买,办公室基本不需要购买购物卡,单位也没有安排丁金鹏购买数万元的购物卡。有时候办公室没有发票的因公支出,存在用一些用别的发票报销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都是购买一些礼品、水果等,数额不会很大。额外包车是由办公室来负责联系,每年3月召开的全国图书馆配会,租车费用约在一万多元。经辨认调取自济南某某书店记0003号记账凭证,金额56140元费用报销汇总单及后附发票7张,该费用报销汇总单是其填制,但本来报销的费用是6140元,后面50000元那张济南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这50000元应该是后来加上的。经辨认,调取自济南市某某书店记0058号记账凭证、金额55750元费用报销汇总单、山东省公路汽车客运包车客票25张,汇总单上部门负责人签字是孙明,上述25张发票金额50000元山东省公路汽车客运包车客票不是配会的费用,这些发票是怎么来的不清楚。还证明不存在办公室大额支出不好报销的情况。8、证人吕某某(原系某某书店济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证言、记账凭证、汇总单、发票,证实2010年9月25日0081号凭证,后面所附的27000元灯具发票不是某某路书店发生的业务,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大额的灯具采购业务;2010年9月25日0079号凭证、汇总单、发票,后面所附的23000元灯具发票不是某乙书店经办的。记账凭证显示的经办人是丁金鹏,其办理的应当走分公司的采购流程。9、证人齐某某(原系某乙书店报账员)证言、记账凭证、汇总单、发票证实,辨认2010年0079号凭证及发票,制单人是其签字,但没有见过后面附的写有丁金鹏名字的23000元灯具的发票,丁金鹏没有在某乙书店工作。10、证人倪某某(原系某某路某某书店会计)证言、记账凭证、汇总单、发票证实,济南某某书店2010年0151号凭证所附金额为27000元的灯具发票,不是其书店的,也不是其经办的业务。而且发票上签名的丁金鹏也不是该书店工作人员。11、证人薛某(系济南某某书店工作人员)证言、记账凭证、汇总单、发票证实,2009年6月12日0009号凭证汇总单系其签名,但10000原发票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2010年0061号凭证汇总单所附的31000元发票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均不知发票来源。应该是有人改动。12、证人嵇凯证言、记账凭证、汇总单、发票证实,2010年0056号凭证所附的10张价值20000元发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13、被告人武江的供述,证明其系济南市某某书店的出纳,负责报销费用并管理单位现金,丁金鹏是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办公室的普通报销一般都是他来经办,2009年丁金鹏的提议,二人商量采取使用虚假发票虚构因公支出的方法,由丁金鹏作为经办人在报销汇总单上签名后找领导签字,武江随后将套取的公款转入武江个人账户二人均分。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采取两种方式套取公款,一种是在持多张发票与费用报销汇总单报销时,丁金鹏作为经办人在汇总单上只填写小写金额,并在金额的开头留出一定空白,不填写金额的大写,找领导签字后,二人再在小写金额开头前添加数字,并填写大写金额。另一种是,二人找到相应数额的发票后,由丁金鹏或者武江直接签上丁金鹏的名字,武江把该发票附在部门的记账凭证后面,在别人报销的时候一起报销。共套取的公款383001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分给丁金鹏18.1万。14、被告人丁金鹏供述,证明山东某某书店济南分公司,原名为济南市某某书店,在2012年改制之前,是国有企业,武江系出纳,丁金鹏作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单位报销时具有作为经办人签字报销的权力。有一段时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武江陆续来找其作为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字,开始认为很正常,后发现武江经常让其在一些大额的发票上签字,而且很多业务不会是财务科去办理的,并且在任何部门都不好入账,就开始产生怀疑。就问她“这么多大额的发票怎么走账啊”,武江说别管,她自己会处理。之后武江给其要个人的银行账户,遂明白武江让其作为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字,走报销流程,套取公款的事。后来武江通过银行账户给其转款。告诉武江银行账号,自己存有私心,武江要其账号,肯定是想转钱,因为她拿发票报销,需要其签字。后来武江找其签过一些其他的票据。在丁金鹏让武江帮助贴发票时,武江提议在汇总单上仅写小写数字,大写空着,丁金鹏明知武江这样做是为了套取公款,但为了个人获取好处,按照武江的提议,为武江完成套取公款提供了积极的帮助行为,后武江向其银行卡转款62530元,给过其两、三次现金,其中2010年上半年用牛皮纸信封装了6000元。并辨认出其在记账凭证、发票票据上签名及存在武江代其签名的情况。但分不清楚哪些是因为在发票上签字给的钱,哪些是其帮武江空出报销汇总单大写一栏,武江造假套出来的钱。15、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武江、丁金鹏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江、丁金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江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武江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丁金鹏的辩护人关于武江模仿丁金鹏在发票上签名的数额应当自丁金鹏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江、丁金鹏二共谋利用虚假发票、在报销单上涂改、添加单据套取单位公款,由丁金鹏作为经办人签字,且记账凭证均能显示出涂改痕迹,其他证人证言及武江、丁金鹏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也能与之相互印证,尽管有些发票是武江代签,但由于二被告人事前共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此丁金鹏是知情并默认的,且丁金鹏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涉及的单据进行了辨认,所认定的犯罪数额亦是其签字确认的数额,丁金鹏不予认可的数额已经扣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丁金鹏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关于丁金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没有丁金鹏作为经办人在报销汇总单及发票上签名后找领导签字,就不可能实施下一步套取公款的行为,况且二人均存在为贪污而寻找虚假发票的行为,均系积极参与者,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金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在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武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丁金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被告人丁金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二、追回的款项发还山东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