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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四川亿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四川亿昂深蓝朗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844号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围校前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583393706L。法定代表人:吴礼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16256257。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亿昂深蓝朗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33号,工商注册号510100000207424。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南电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五洲公司”)、被告四川亿昂深蓝朗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亿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广州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重庆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被告四川亿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南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重庆五洲公司在52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母线槽货款及违约金(其中母线槽货款为492758.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59975.7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以459975.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以49275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原告);二、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支付原告按前述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重庆五洲公司已承担违约金金额27241.50元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四川亿昂公司就重庆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展厅空调项目所需母线槽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加工了全部母线槽产品,并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18日将全部产品送达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工地现场,由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指定的现场签收人曾中伍在《母线槽送货清单》上签收确认。并该产品已由被告四川亿昂公司安装于五洲国际商贸城展厅现场。经确认,现场实际所需母线槽最终结算金额为1092758.50元。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四川亿昂公司应在每批货到工地现场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壹年无质量异议后付清(最迟时间不超过2015年8月3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四川亿昂公司仅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尚欠原告492758.50元未付。2015年6月10日,被告重庆五洲公司就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展厅中央空调设备召开了三方协调会,对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拖欠原告的母线槽货款一事达成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五洲公司和被告四川亿昂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二被告均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重庆五洲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需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中并未盖章,生效条件未成就;2、三方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母线槽货款的前提是二被告发生纠纷以及空调系统全部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现二被告未发生纠纷,原告不能证明空调系统经验收合格,且现在母线槽属于残缺状态,致我公司空调系统不能运行,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三方协议中确立的违约及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低;4、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履行代位权的范围仅限于母线槽货款本金,不包括违约金,且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四川亿昂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现二被告之间未就空调系统完成竣工验收,未达到我公司支付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涉案安装调试完毕阶段相应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的代位权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四川亿昂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施工的母线槽工程进行了人为断电,导致现在母线槽工程都无法使用,不清楚断电的时间,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未按照三方协议完成施工;2、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因为三方协议对付款主体已经进行了变更,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原告已经知晓了被告四川亿昂公司的付款能力,因此三方协议上的违约责任不应由四川亿昂公司承担,并且违约金约定的标准偏高,如果违约金成立,我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进行调低;3、根据三方协议,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整体验收合格,但是由于原告方断电,且五洲公司迟延验收结算,因此母线槽货款至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存在违约责任;4、因为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重庆五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亿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中央空调的设备供应,合同固定包干总价款为8000000元。合同第15.1.3.3约定:“冷却塔、锅炉等其他设备进场前15天支付该设备款项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5工作日内支付至该设备款项的95%。”2014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亿昂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号为:NDCQ14082701J),约定原告为重庆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供应母线槽。第一条产品名称:密集绝缘铜导体母线槽、连接器、弯头设计加工费、始端箱等,产品数量具体以现场实际所需数量为准结算,价格含税含运费。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对母线槽免费保修壹年,保修期从母线槽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第五条乙方承担工作范围:1、按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标准按时供货;2、现场测量设计走向图和安装图;3、负责现场对产品的安装进行指导;4、给甲方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第六条产品所有权:自货到甲方工地签收移交时起,产品所有权转移,但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产品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乙方货到工地甲方收货人员当场进行验收签字,进行初步验收。甲方签收人员:曾中伍;乙方商务负责人:李军。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每批货到工地现场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7%(见款付货),以承兑方式支付,余款3%作为质保金壹年无质量异议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30日)。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延部分的货款额的千分之一赔付违约金,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9月16日、17日,原告分别制作NDCQ14082701J号合同母线槽送货清单两份,载明送到NDMC1-T-3000A/5P型号密集绝缘铜导体母线槽金额为2000元和1090758.50元。上述两份送货清单均由曾中伍于2014年9月18日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四川亿昂公司在签收母线槽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16年6月10日,重庆五洲公司作为甲方,参会代表为吴XX、胡XX;四川亿昂公司作为乙方,参会代表为李X、曾XX、杨X;广州南电公司作为丙方,参会代表为李军,签订《关于一期展厅中央空调设备相关事宜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载明:“荣昌项目展厅空调调试因乙方与丙方工程款问题未解决为由,造成至今未调试完成,特进行本次协调会议。一、乙方先支付100000元母线槽货款给丙方后,丙方承诺2日内将所有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完成,乙方于2015年6月28日前将空调系统全部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二、母线槽通电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最迟时间不超过2015年8月30日前),甲方支付母线槽货款给乙方520000元,乙方开具等额收据后,甲方当乙方面当场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丙方。丙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母线槽货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要本部分货款。三、母线槽通电调试合格后,如果甲方与乙方因工程项目产生合同纠纷,纠纷的产生与丙方无关,不得影响丙方母线槽货款的按期支付。如果纠纷一旦发生,乙方同意甲方履行代位权,甲方应无条件将母线槽货款全额支付给丙方,该部分货款从乙方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涉及的权责问题由甲乙双方协调处理,不影响支付丙方母线槽货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四、乙方在2015年8月30日前应全额支付丙方母线槽欠款,超出1天,每天按拖延部分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五、本协调会经各参会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调会议纪要由重庆五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由四川亿昂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由广州南电公司到会代表李军在丙方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重庆五洲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按照《三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代被告亿昂公司支付原告母线槽货款100000元;均认可《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20000元包含492758.50元的母线槽结算货款以及原告与被告四川亿昂公司之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重庆五洲公司抗辩母线槽存在残缺,原告陈述其对涉案母线槽进行过两次断电,第一次是在签订《三方协议》前,原告与被告四川亿昂公司就母线槽货款发生纠纷,原告对已经安装的母线槽进行断电处理,《三方协议》第一条载明的“丙方承诺2日内将所有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完成”即指恢复母线槽通电,原告已在收到代付货款100000元后恢复通电。第二次是在原告依据三方协议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后,于2016年4月对其中一条母线槽进行断电处理,以达到追偿欠款的目的。被告重庆五洲公司陈述2015年7月至12月母线槽是完整的。2016年3月我公司承租方月星家居发函针对母线槽被人为破坏要求赔偿,我公司经核实才发现母线槽存在残缺。被告四川亿昂公司对被告五洲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对于母线槽不负责安装,仅对安装进行指导。对于母线槽是否通电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陈述其只负责母线槽供货,原告并不是调试和验收的主体,三方协议中明确了付款的最后期限,二被告之间工程未验收不是拖欠我方货款的理由。被告重庆五洲公司陈述其与四川亿昂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包含但不仅限于母线槽,还有空调主机、自动系统等,主张因被告四川亿昂公司供应的自动系统并不能实现自动控制的功能,因此三方协议中所要求的调试验收工作并未完成。被告四川亿昂公司陈述因为原告对母线槽进行断电,被告重庆五洲公司迟延验收,导致空调设备一直没有验收,我公司一直在找被告重庆五洲公司进行验收和结算,对方一直没有回复,因空调工程款未收到,我公司现经营困难,没有正常营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三方协议》、母线槽送货清单、广发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及《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母线槽货款支付及违约问题发生纠纷,现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三方协议》的效力,被告重庆五洲公司抗辩原告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五洲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第一条履行代付部分货款的约定。虽协议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但由其参会代表李军签字捺印,原告公司依据该协议向法院起诉,足以说明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三方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重庆五洲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母线槽存在残缺,导致空调系统无法调试验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母线槽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已修复完毕,并原告于2016年对母线槽进行第二次断电的事实。原告对母线槽断电的行为在《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5年8月30日之后,并未阻却《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母线槽调试验收行为,对于原告人为断电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拒付母线槽货款的理由,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五洲公司在520000元范围内支付母线槽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52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重庆五洲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并在被告重庆五洲公司依据《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应付被告四川亿昂公司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五洲公司均认可520000元包含492758.50元的母线槽结算货款以及原告与被告四川亿昂公司之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该52000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被告抗辩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是空调系统全部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母线槽通电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60天内由被告重庆五洲公司代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母线槽货款,同时也限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8月30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四川亿昂公司签订的《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为供货、设计安装图、提供检验报告及提供安装指导,并未包含母线槽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二被告实际为包含母线槽在内的空调系统工程的合同双方,即母线槽调试和验收的主体。现《三方协议》约定的代为支付剩余母线槽货款的期限已届满,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享有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重庆五洲公司付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五洲公司支付母线槽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四川亿昂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负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现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母线槽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调低。《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千分之一每日,换算成年利率为36.5%,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在庭审中未对逾期支付母线槽货款的损失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三方协议》所约定的520000元已包含协议签订前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涉案母线槽货款金额为492758.50元,故其中已包含违约金的金额为27241.50元。三方将该520000元的支付期限重新约定为2015年8月30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从约定的次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四川亿昂公司支付原告以492758.5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扣除被告重庆五洲公司已承担违约金金额27241.5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母线槽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20000元;二、被告四川亿昂深蓝朗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以492758.5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已承担违约金金额27241.50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亿昂深蓝朗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2632元,由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四川亿昂深蓝朗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泓燕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