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陈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陈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46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776-1。负责人:邓绍豪,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宁、刘颜健,该社职员。被告:陈志锋,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诉被告陈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1344933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904.31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554.03元),并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8400元,本息合计152858.34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E×××××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904.31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每期拖欠本金的5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罚息为11952.15元),并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8400元,本息合计164256.4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68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10020169911344933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根据合同第22条,若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履行的债务部分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已出现逾期,且被告处于失联状态。原告从被告最近的征信报告发现,被告已有多笔贷款逾期。据此,根据《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第4、5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陈志锋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盖有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汽车抵押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征信报告,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恶化。5、贷款利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盖有核对章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开始逐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分36期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666.67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约定36期借款期变更为35期,每期应还款为48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本金按50%计收罚息;被告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两期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2、被告陈志锋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偿还本息。其中2016年10月欠借款本金4704.31元,之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陈志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04.31元。3、被告陈志锋在2017年2月9日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锋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至今已连续拖欠原告多期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涉案合同于本院向陈志锋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解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志锋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请求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5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合同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以各期应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被告陈志锋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1344933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陈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43904.31元及利息(①2016年10月以4704.31元为本金、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以每月48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②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3904.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陈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8400元。四、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对被告陈志锋提供抵押的粤E×××××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诉讼保全费1284元,合共4642元,由被告陈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