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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83行初7号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欣荣包装厂”),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罗场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191645H。法定代表人王道玉,厂长。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人社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2332—1。法定代表人崔同义,局长。出庭负责人周四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医疗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吴承林,男,生于1956年10月2日,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欣荣包装厂认为被告枝江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在合法期限内分别向被告枝江人社局及第三人吴承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枝江人社局的负责人周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圣国、熊长胜,第三人吴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枝江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对第三人吴承林作出的枝人社工认字[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承林于2015年9月11日在原告欣荣包装厂上班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欣荣包装厂诉称,第三人吴承林在原告单位试用期间,不服从单位安排,违章操作导致烧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枝江人社局辩称,吴承林与原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9月11日9时左右,吴承林在原告单位生产车间发泡池移动蒸汽管到另一个发泡池时不慎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枝人社工认字〔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上述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承林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吴承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枝劳仲案字[2016]第007号仲裁裁决书。5、(2016)鄂058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证明吴承林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6、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伤情。7、仲裁笔录和庭审笔录,证实吴承林是在欣荣包装厂工作时移动蒸汽管被烫伤的。证据1-7为吴承林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可以证实吴承林与原告单位间具有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8、原告单位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单位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吴承林在试用期,吴承林是违规操作受伤。9、工伤受理决定书,证实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及送达情况。10、2016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道玉的调查笔录,证实吴承林2015年9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11、枝人社工认字〔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经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决定书并送达。证据9-11是被告受理、核实调查和送达的证据,可以证实吴承林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已经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且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吴承林述称,本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事发当天,我受车间主任的安排到车间发泡沫,在移动蒸汽管时不慎被烫伤。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的枝人社工认字〔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吴承林确系违章操作才导致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吴承林对被告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9月6日,第三人吴承林经人介绍到原告欣荣包装厂应聘操作工,双方约定吴承林先在原告处学习一周后,原告再决定是否录用。学习期间由原告每天发放60元生活费。次日,吴承林开始学习。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车间主任安排吴承林到车间发泡沫,吴承林在移动蒸汽管时不慎被烫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吴承林具有劳动关系,吴承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吴承林违章操作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要求撤销被告的枝人社工认(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兰英审 判 员  薛建华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