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平与谭钰樊、杜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谭钰樊,杜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734号原告:袁平,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拥,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谭钰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杜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祥东,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平与被告谭钰樊、杜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拥,被告杜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祥东、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钰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袁平医疗费1683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护理费242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5755元、住宿费5020元、车损2200元,以上共计261361.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9时45分,谭玉樊驾驶小型客车停驶在新沂市大桥路好声音东侧巷子开关车门时,与袁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平受伤,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机关认定,谭玉樊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平无责任。袁平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复杂,没有彻底治愈,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痛苦难忍,根据中医医院的建议,袁平先后到徐州、南京、北京等地的医院治疗。因此事故,给袁平造成了严重的焦虑疑虑,情绪极不稳定,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事故发生后,相关被告未支付足够的赔偿费用,故袁平诉至法院。杜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袁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谭钰樊已经支付了袁平26500元,如果返还的话,同意返还给被告谭钰樊。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在事实上并非十分明确,若涉案司机在事故处理上予以自认,袁平的客观合理的损失的一部分应由涉案司机自愿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袁平客观真实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其损失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请存在虚高,一些项目和诉请也存在关联性问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在受伤住院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减掉。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被告谭钰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9时45分许,谭玉樊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停驶在新沂市大桥路好声音东侧巷子开关车门时,与袁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机关认定,谭玉樊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平无责任。袁平伤后,多次在新沂市中医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北京3**医院、协和医院等处就医,伤情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65897.1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谭钰樊已垫付16500元(其所提供的金额为26500元的票据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他损失,相关被告未赔付,故袁平诉至法院。另查明,袁平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谭玉樊所驾驶车辆登记在杜璐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袁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一张,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谭玉樊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平无责任。”此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与事故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谭玉樊应对袁平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袁平未举证证实杜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袁平要求杜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玉樊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平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袁平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过高,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佐证的为165897.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袁平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袁平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依据其伤情、医师诊断建议,结合公安部门三期评定标准,本院支持护理期限13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一人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袁平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结合其多次就医、转院等必要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袁平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袁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受伤部位(脑部受伤)及造成的后遗症(头痛、头晕等难以根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袁平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袁平的损失虚高且有的无关联,司机也可能存在自认责任情形”,但其未申请相关鉴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袁平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袁平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658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138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9659.1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继续支付179659.16元,谭钰樊已支付16500元,可视为代保险公司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化解纠纷,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谭钰樊,故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袁平163159.16元,支付谭钰樊16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平赔偿款163159.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钰樊16500元。三、驳回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