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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海军诉杨冬梅、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张志,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412号原告:王海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张志,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养殖场业主,住彰武县。被告:杨冬梅,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满族,会计,住彰武县。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志、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杨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志、杨冬梅共同返还借款59.6万元。2、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张志、杨冬梅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志、杨冬梅系夫妻关系。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和彰武县瑞志养殖场,于2013年8月30日向我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2日张志又向我借款49.6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2016年4月1日。上述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张志、杨冬梅未答辩。王海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证实于2013年8月30日张志向其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2日张志又向其借款49.6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2016年4月1日。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海军与张志系朋友关系。张志、杨冬梅系夫妻关系。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和彰武县瑞志养殖场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30日向王海军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2日张志又向王海军借款49.6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2016年4月1日。上述借款经王海军逐年索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志向王海军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王海军向张志提供的第一笔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志可以随时返还,王海军可以催告张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海军向张志提供的第二笔借款49.6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张志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志向王海军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苗圃和养殖场,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志、杨冬梅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王海军要求张志、杨冬梅返还借款59.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杨冬梅共同返还原告王海军借款5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张志、杨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