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乌云花日与钢朝鲁、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花日,钢朝鲁,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294号原告:乌云花日,女,蒙古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身份证号:1525221980********。被告:钢朝鲁(又名巴乙拉),男,蒙古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牧民,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1526341970********。被告:XXXXX,女,蒙古族,1976年8月9日出生,牧民,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身份证号:1525221976********。原告乌云花日诉被告钢朝鲁、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花日、被告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朝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花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于2014年9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欠条写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约定,现已偿还600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6440.00元(14000.00元×0.02元×借款日期至起诉日期期间23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XXX答辩称,2014年9月14日我和我丈夫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本金,当时说的是八分钱利息,期间我们返还过一部分利息,给过多少钱我就记不清了。被告钢朝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乌云花日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00元未还清的事实及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等。对于原告乌云花日的证据,被告XXXXX质证如下:认可。被告XXX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钢朝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钢朝鲁(又名巴乙拉)与XXXXX于2014年9月14日以买羊为由向原告乌云花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4日前返还,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返还过6000.00元借款本金,但至今未能返还剩余14000.00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二被告为买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故对于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40.00元(14000.00元×0.02元×23个月)的诉求,因原告与二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二被告应1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返还日期(2015年9月14日)至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2016年8月1日)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XXX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八分钱,期间返还过一部分利息的抗辩主张,原告表示根本未计算利息,并二被告已经返还过的6000.00元按返还本金计算,从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了扣除,被告XXXXX也认可已经返还的借款数额为600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并二被告尚欠原告14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钢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钢朝鲁、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乌云花日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被告钢朝鲁、XXXXX承担;公告费304.50元,由被告钢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都 拉代理审判员 给 力 巴人民陪审员 乌仁巴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待  青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