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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承诺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而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2、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据》、《承诺书》均表明被上诉人的真实目的是想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其减少出资的目的。3、李某某是股东,王某某是公司财务总监,其与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某某的证言,无法单独证明《委托书》与《承诺书》中加盖的两公章均是公司在使用。4、上诉人与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中有担保人,均是集团股东,双方约定不能偿还贷款时,用股权进行抵偿。二、一审程序违法。1、证人王某某只是证明上诉人与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并没有证明确认债权转让,而神木县法院却认定有债权转让。2、一审开庭审理时将第一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第二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混在一起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承诺书中承诺时间与委托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事实清楚,并且予以确认,与时间无关。2、上诉状第二条理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原债权人是否存在债权关系,并不影响债权依法转让的发生。3、上诉人称陕西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两枚公章,违反印章管理办法规定,与债权转让没有关联,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的发生。4、一审程序合法,没有违法之处。5、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上诉人与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中有担保人,均是集团股东,双方约定不能偿还贷款时,用股权进行抵偿。亦与本案无关,对债权转让依法发生不构成任何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存在超过400万元以上的合法债务,而且原债权人陕西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明确确认,同意将4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这两个基本事实,双方一致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借款合同所证明的被告杨某某与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证人及被告均确认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经原告自认及证人陈述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与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承诺书》及委托书各一份以及借据一支,结合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及本院与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印鉴,同时结合被告杨某某关于事实部分的辩称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12月1日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欠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中的400万元偿还给原告,当日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通知公司的财务总监王某某在被告签名、捺印后的承诺书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原、被告在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400万元借据中约定了该笔款项于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与加盖公章经办人王某某均在《承诺书》中补充签名再次确认了该债权转让行为,并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债权转让时间即2015年12月1日的书面委托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其向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借据及其后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加盖了公章以及诉讼中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及经办人王某某在该承诺书中补充签名的行为均可以证明出借人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人就所转让债权对债务人尽到了通知义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仅系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债权人,由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并未对受让人做特别限制规定,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部分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以原告诉状所书写的被告身份证号码错误认为主体有误,由于核查当事人自然情况及原、被告是否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应由本院查明并作出相应裁判,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称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该主张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无必然关联性,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借据无关联性且系原告的诈骗行为,而作为原债权人的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通知过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三方未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但与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显自相矛盾,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即享有债权人权利,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杨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借据及承诺书中加盖的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石某及经办人王某某承诺书中签名,均证明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对上诉人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杨某某应依法偿还借款。上诉人上诉关于承诺书时间与委托时间不一致之理由,并不影响上诉人所作承诺的效力。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陕西省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及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真实目的是想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其减少出资的目的,及王某某的证言无法单独证明委托书与承诺书中加盖的两公章均是公司在使用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债权转让无必然联系,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关于约定不能偿还贷款时,用股权进行抵偿之理由亦与本案无关。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海胜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