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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璧山区威光化工经营部与王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威光化工经营部,王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687号原告:璧山区威光化工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经营者:陈光伦,女,生于1958年5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丽(系陈光伦同事),女,生于1965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维,男,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璧山区威光化工经营部与被告王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威光化工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光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买卖协议的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前,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助剂,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摧收,被告均未给付欠款。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助剂,在原告提供了鞋材助剂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0元,并在欠条上约定“由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之后,经原告多次摧收,被告仍未给付,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鞋材助剂,本应及时给付货款,而经原告多次摧收仍不给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威光化工经营部鞋材助剂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况 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孟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