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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韩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男,1987年3月9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韩某2,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饶阳县骑乘驾校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2重伤的交通事故,韩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1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6.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韩某1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2、孙某1、何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照片,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韩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韩某1自愿认罪,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韩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韩某1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韩某1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韩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爱江审判员  杨晓翠审判员  王 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