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海俊与包头市迷糊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俊,包头市迷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268号原告:郭海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芳(系原告郭海俊之妻),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长治市。被告:包头市迷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356号广汇水果批发市场二楼5号。法定代表人:申原成,总经理。原告郭海俊诉被告包头市迷糊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迷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账款13209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永盛成超市的供货商,在永盛成超市中设立摊位销售冻货、水产,原告从被告公司赊购货物,然后挂账,拿货后原告在永盛成超市被告的水产柜台处卖货,永盛成超市将货款给付被告,被告在扣除所有的款项,将剩余收益余额给原告。截止2016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132093元应付账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郭海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起,原告从被告处赊购货物,并在被告设立在永盛成超市力通店的柜台上出售货物,所得货款由永盛成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扣除欠付货款和提成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6日,郭海俊的应收账款余款为132093.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销售与代理的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提货,然后自行定价,并在被告提供的柜台销售,销售所得货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扣除提货本金和经双方约定由被告抽取的固定提成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盈余款项。故双方行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销售货物的款项已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扣除提货本金和抽取提成后未将剩余盈余款项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应收账款单足以证实这一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账款132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迷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海俊账款132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郭海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迷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耀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