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固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向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固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向忠,吴皖峰,吴云妹,吴凯峰,周晓波,刘宏君,庄宜,全椒恒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新坤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万德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388号原告: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1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324575(1-1)。法定代表人:侯启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全,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固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怡国际商务中心主楼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43376X。法定代表人:郑向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向忠,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皖峰,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云妹,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凯峰,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周晓波,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刘宏君,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庄宜,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全椒恒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庄曹新村(商业A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787494840。法定代表人:吴皖峰,总经理。被告:安徽新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59号西环商贸中心11幢2201、2201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13688W。法定代表人:吴凯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安徽万德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B座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9555386Y。法定代表人:张农,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座705、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860097。负责人:江泳,经理。被告: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709号(全椒政务区主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667938654A。法定代表人:蒋今朝,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固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向忠、被告吴皖峰、被告吴云妹、被告吴凯峰、被告周晓波、被告刘宏君、被告庄宜、被告全椒恒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新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万德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方所有的545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固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向忠、被告吴皖峰、被告吴云妹、被告吴凯峰、被告周晓波、被告刘宏君、被告庄宜、被告全椒恒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新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万德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资金5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二、查封、冻结原告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