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文兵建、陈奕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文兵建,陈奕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367号原告:李洪亮,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洪,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文兵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陈奕彪,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文兵建、陈奕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兵建、陈奕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5353.0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文兵建驾驶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揭西县往揭阳市仙桥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占棉线赤岗镇埔××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洪亮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洪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兵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亮无责任。被告陈奕彪所有的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到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第1、2趾近节离断毁损伤;3.左足第3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裂;4.左舟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至伤口完全愈合;2.早期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双下肢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两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奕彪承担。2017年1月5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洪亮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21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9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损失如下:1.护理费:205.5元/天×(30天×2+91天)=31030.5元;2.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21天=10341.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天=81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营养费:1800元;6.康复费: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4008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353.05元。被告文兵建、陈奕彪均未作答辩,被告文兵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奕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文兵建的从业资格证和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粤V×××××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影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对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V×××××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营运证及被告文兵建的货运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查,如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被告文兵建从2013年起必须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对于其不提交或身体条件不符合导致事故时不存在驾驶资质的,被告保险公司也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应按农村户口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2.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或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且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3.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属重复计算且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出院小结显示其治疗结果为痊愈,其无法提供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应予驳回。4.营养费:缺乏医嘱,不能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用,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予剔减。7.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文兵建驾驶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揭西县往揭阳市仙桥方向,沿普宁占棉线赤岗镇埔××村方向行驶至赤岗镇埔××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洪亮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洪亮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032号},认定被告文兵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周,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洪亮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原告李洪亮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亮于2016年8月24日到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同日转至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110209.9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第1、2趾近节离断毁损伤;3.左足第3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裂;4.左舟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至伤口完全愈合;2.早期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双下肢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两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5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洪亮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21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9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三、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V×××××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奕彪,其就V02340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奕彪为原告李洪亮垫付了医疗费110209.9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032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1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10209.9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行瘢痕整复术,费用为30000元。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天=810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800元。医疗机构不是营养费的唯一确定机构,本案医疗机构虽没有出具原告需要营养费的意见,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费,该费用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缺乏医嘱不能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51天)+31195元/年÷365天/年×40天=26232.0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户口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康复费系肢体和器官功能锻炼、机能恢复所需的费用,不包含于原告进行瘢痕整复术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12月/年×178月×20%=39635.85元。原告评残时年满65周岁2个月,赔偿年限为14年10个月(即178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而受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洪亮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9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文兵建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且无证据显示存在免责情形,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7977.8元,抵扣被告陈奕彪垫付的医疗费110209.93元,尚欠117767.87元。原告的损失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文兵建、陈奕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兵建、陈奕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亮117767.87元;二、驳回原告李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原告李洪亮已预交),由原告李洪亮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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