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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潍坊市瑞泰精细石粉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周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瑞泰精细石粉有限公司,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周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629号原告:潍坊市瑞泰精细石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潍坊市瑞泰精细石粉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周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原告潍坊市瑞泰精细石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建勋驾驶鲁G×××××(鲁G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省道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昌纺织厂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的司机郑长胜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被告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周建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建勋驾驶鲁G×××××(鲁G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省道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昌纺织厂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郑长胜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长胜无责任。被告周建勋驾驶鲁G×××××(鲁G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系郑长胜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价值认定书,确定车损为539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吊运费1600元、拆检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损,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经庭前我司对车辆维修项目进行确认,原告驾驶室壳并未进行更换,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驾驶室壳更换一项就已经35101元,在诉前双方对车损多次进行协商,我司对原告方的车损也进行了定损,其数额为230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项目与实际维修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损失。施救吊运费,数额过高,无相应收费依据。评估费,系单方委托,且评估项目与实际损失项目不符,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拆检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系维修,并非是报废拆检,拆检系维修的必经程序,没有拆检就不存在对车辆损失部位进行确认并进行维修的工序,所以在维修费用中已经包含对车辆的拆检费用,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在维修项目中已经包括了全车的拆装更换的费用,即原告主张的车损中已经包含了拆检的费用,也不存在另行主张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间申请重新评估,我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恒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42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勋驾驶机动车与郑长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长胜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本案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就损失主张赔偿。被告周建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法院技术室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即41429元;原告支付的施救吊运费1600元,评估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600元,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周建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周建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88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