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杨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44号原告:张红梅,女,1981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镇。被告:杨静,女,1981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原告张红梅诉被告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被告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服装款25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静在原告经营的“烟斗服饰”服装店购买服装共欠原告张红梅服装款2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红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杨静欠张红梅衣服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落款欠款人:杨静;时间2017年2月28日。”后备注杨静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被告杨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了原告服装款7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被告杨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静承认原告张红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红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杨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杨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静抗辩其已向原告还款7000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张红梅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静立即支付欠付服装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支付原告张红梅服装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