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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福宁与左涛、王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宁,左涛,王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495号原告:刘福宁,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涛,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来燕,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刘福宁与被告左涛、王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宁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季伟以及被告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左涛、王来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左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息5分,另约定违约金事项等,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有违约,应承担出借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王来燕为被告左涛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左涛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答辩人称,原告已提前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称,本人于2016年11月23日,已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被告王来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左涛在被告王来燕及案外人肖文菊的担保下向原告刘福宁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等事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左涛支付原告刘福宁20**元借款利息,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借款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将承担出借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刘福宁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同时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条款事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涛向原告刘福宁借款4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刘福宁要求左涛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左涛已支付2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将承担出借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燕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福宁要求被告王来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宁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已付2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王来燕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左涛、王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左涛、王来燕承担,该费用原告刘福宁已支付,由被告左涛、王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刘福宁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