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玲,赵泽菁,赵泽校,赵宜祥,刘飞云,王中明,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死者赵会举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菁,女,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死者赵会举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校,男,200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死者赵会举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宜祥,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死者赵会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云,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赵会举之母。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在西平县看守所羁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马铺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牛志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玲、赵泽菁、赵泽校、赵宜祥、刘飞云、王中明、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被上诉人朱玲本人及朱玲、赵泽菁、赵泽校、赵宜祥、刘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冠新、被上诉人王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志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人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11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中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依法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负担;因王中明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朱玲、赵泽菁、赵泽校、赵宜祥、刘飞云辩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中明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且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豫达公司同王中明答辩意见。朱玲、赵泽菁、赵泽校、赵宜祥、刘飞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6日22时50分,被告王中明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宋集乡赫朱路口北60米处时,撞到赵会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赵会举死亡,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中明、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00000元,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中明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宋集乡赫朱路口北60米时,撞到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赵会举,造成赵会举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中明驾车逃逸。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中明到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玲系赵会举之妻,原告赵泽菁系赵会举女儿,原告赵泽校系赵会举儿子,赵宜祥系赵会举父亲,刘飞云系赵会举母亲,原告朱玲、赵泽菁、赵泽校、受害人赵会举常年居住地均为西平县柏城镇,原告赵宜祥、刘飞云常年居住地均为安阳市龙安区。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中明驾驶的豫P×××××号重型车挂靠被告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所有人,并且是该车的管理部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中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王中明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王中明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42179元/年÷2=21089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抚养人赵泽校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7154元/年÷2×6年=51462元;被抚养人赵宜祥、刘飞云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7154元/年÷2×(15+15)=25731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9238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782381元,由三被告按责任大小赔偿(全责),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282381元,由被告王中明与被告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10000元;被告王中明、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2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玲、赵泽菁、赵泽校、赵宜祥、刘飞云损失款610000元。二、被告王中明、鹿邑县豫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朱玲、赵泽菁、赵泽校、赵宜祥、刘飞云损失款28238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王中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人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人财保公司上诉称,因王中明已承担刑事责任,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优先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人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人财保公司上诉称,王中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应采用作出加黑字体等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对格式条款的中减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做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上有豫达公司盖章为不足以证明中人财保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之情形,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判决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人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