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素灵与武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灵,武海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605号原告:刘素灵,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武海玲,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素灵诉被告武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武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825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20分,武海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利辛县文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处实施右转弯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实施右转弯的刘素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刘素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海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灵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齿损坏,需进行长期修复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武海玲辩称,1.对交警队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2.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不需要更换烤瓷牙;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自己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承担赔偿。刘素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刘素灵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第34162382017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海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灵不负责任。证据三、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接受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四、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期45日、护理期22日、营养期30日;牙齿修复费约需1300元每次,烤瓷牙使用寿命为10-15年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二,武海玲辩称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当事人提出反证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武海玲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第34162382017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三,武海玲辩称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令人怀疑,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医院病案,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刘素灵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证据四,武海玲辩称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现武海玲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刘素灵举证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3时20分,武海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利辛县文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处实施右转弯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实施右转弯的刘素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刘素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武海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灵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素灵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535.29元。刘素灵伤情经皖利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号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素灵,因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牙齿损伤,休息期45日、护理期22日、营养期30日。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300元每次,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烤瓷牙使用寿命为10-1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对刘素灵的诉请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有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为4535.29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12.84元(114.22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利辛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32.65元(85.17元/天×4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刘素灵的伤情,结合武海玲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有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为1400元;9.停车费,刘素灵举证为200元,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牙齿修复费,参照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修复期限认定为10年/次,故牙齿修复费为5200元[1300元/次×(75-41)年÷10年/次]。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3340.78元。本院认为,武海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素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刘素灵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海玲对事故给刘素灵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素灵诉请赔偿28257.29元,对超额部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海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灵各项费用共计23340.78元;二、驳回原告刘素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彦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