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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尚某1、尚某2等与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06号原告:尚某1,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康玉华丈夫)原告:尚某2,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康玉华长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3,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4,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3,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死者康玉华长女)原告:尚某4,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康玉华次女)被告:杨某,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4号。负责人:马建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诉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3、尚某4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因康玉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丧葬费28938元,各项合计69081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武清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杨某按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8时许,杨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新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康玉华驾驶的宗申牌电动车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康玉华死亡、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康玉华承担次要责任。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某给付康玉华亲属10万元赔偿款,剩余款项未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数额有异议。杨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杨某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主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人与车牌号与保单不符,请求法庭核对×××号与投保车辆×××号是否是同一车辆,如果是同一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杨某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将在赔偿后依法对杨某行使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8时许,杨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新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康玉华驾驶的宗申牌电动车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康玉华死亡、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给付给付原告10万元赔偿款,原告与杨某丈夫达成协议,将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楼房作为赔偿款抵顶给受害一方,但因该楼房有抵押贷款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由原告先行偿还该楼房贷款15万余元。原告按协议偿还贷款后,杨某一方再次对该楼房进行了抵押,使得原告无法办理楼房过户手续以实现抵顶赔偿款。此后,杨某丈夫返还原告交付的贷款5万元。另查明,在太平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小型面包与杨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与发动机号一致,为同一辆车。再查明,康玉华的父亲康国显、母亲姜凤兰已先于康玉华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交通信号,致使车辆与康玉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康玉华死亡。杨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康玉华的死亡承担与其过程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康玉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属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杨某的赔偿责任,按照康玉华的过错程度,以减轻杨某30%赔偿责任为宜。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杨某按70%赔偿。太平财险武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杨某追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将杨某给付又用于交付杨某房屋贷款的10万元算作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交付的贷款另案主张,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因康玉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因康玉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1880元、丧葬费2893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80818元的70%,计406572.60元,已经给付100000元,余款3065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杨某负担25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奥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