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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才元与洪峰、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才元,洪峰,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855号原告:魏才元,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原告之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洪峰,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杭敏,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魏才元与被告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敏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才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峰、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1660元(以20万元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为4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为1660元;均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洪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2016年10月11日,被告洪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洪峰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杭敏与被告洪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杭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洪峰、杭敏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洪峰向原告出具手写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魏才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0月11日,被告洪峰又向原告出借手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魏才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原告称当天其在被告洪峰带来的刷卡机上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刷卡99000元。被告洪峰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洪峰与被告杭敏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POS签购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才元与被告洪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2016年10月11日的借款,原告实际交付99000元,故借款本金共计为29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宜。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洪峰、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峰、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才元借款299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魏才元负担799元,被告洪峰、杭敏负担56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洪峰、杭敏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