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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孟欣欣、亓宏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欣欣,亓宏历,蔡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欣欣,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8111386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宏历(曾用名亓文合),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莱芜市钢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爱菊,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莱芜市钢城区。上诉人孟欣欣因与被上诉人亓宏历、蔡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被上诉人亓宏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爱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欣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亓宏历、蔡爱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亓宏历、蔡爱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亓宏历、蔡爱菊偿还了全部借款无事实依据,孟欣欣第一次起诉是因错把2014年还款时间记成了2015年,这一事实在2016年5月5日提起诉讼时庭审已经说明了,并没有向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认”偿还的事实。为了证实案件的事实,孟欣欣把两人的短信记录打印出来后于2016年8月30日又重新提起诉讼,通过短信内容可以看?出亓宏历欠款的事实。亓宏历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他己经将款偿还,如果他真把20000元现金支付给孟欣欣,应当收回借条。一审法院凭亓宏历的信息就认定偿还了借款,违背了案件的事实,且亓宏历所提供的聊天记录时间与庭审笔录陈述也不一致,亓宏历庭审时陈述是2015年4月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而聊天记录中2015年6月14日、15日及以后双方在聊天中还说还款的事,孟欣欣己经尽到举证责任,并且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孟欣欣的合法权益。亓宏历辩称,款项已经还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蔡爱菊书面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亓宏历与孟欣欣之间的经济纠纷情况一无所知,亓宏历也从来没有告诉过我有孟欣欣这样一位朋友,更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被孟欣欣指认为被告也是冤枉的,我和亓宏历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已经写明,离婚后各自负责各自的债务,所以我对亓宏历与孟欣欣的经济纠纷一案不应负有责任。孟欣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亓宏历、蔡爱菊偿还原告孟欣欣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亓宏历、蔡爱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亓宏历、蔡爱菊向孟欣欣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20000元。剩余的20000元孟欣欣多次催要,对方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亓宏历向孟欣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20000元。孟欣欣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30日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亓宏历、蔡爱菊于2015年偿还了20000元。2015年孟欣欣与亓宏历部分短信内容:“我的贷款利息交不上了十五号以前再交不上就要起诉我这周你必须把钱还给我请理解”,“今天12号,我知道了”,“实在没办法了”,“还是建行那个号对吗”,“是的谢谢你”,“有难别说你我借你的钱,就没有借你钱的帮,义不容辞。”,“我这正好他们送来的现金你今天有空来拿吧”,“非常感谢我知道你也不容易但实在没办法了”,“我到了岩庄鲁运加油站了”,“好马上过去”,“你到家了吗,这么远还让你跑一趟2万不够,在给我来电话说,朋友就是互帮。”,“我到家了放心谢谢你”。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亓宏历是否于2015年偿还了欠款20000元。从亓宏历、蔡爱菊提交的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看,孟欣欣自认2015年已偿还20000元,且从亓宏历与孟欣欣互发的短信也可以看出2015年亓宏历以现金形式偿还了孟欣欣20000元,故亓宏历、蔡爱菊已完成其已偿还20000元的举证义务。综上,孟欣欣主张亓宏历、蔡爱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欣欣方与亓宏历、蔡爱菊方在庭审质证时,认为对方提交的短信不完整,但在指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发送短信的手机及手机上所记载的双方全部短信内容,视为放弃相关的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欣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欣欣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5月23日亓宏历向孟欣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20000元。孟欣欣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30日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亓宏历、蔡爱菊于2015年偿还了2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孟欣欣在2016年5月5日起诉亓宏历、蔡爱菊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亓宏历、蔡爱菊于2015年偿还了20000元,现孟欣欣反悔不认可该事实应承担推翻该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短信属于电子数据,一审中孟欣欣提交的是打印的短信内容,未提交存储短信的介质来源,且对于同一时间孟欣欣与亓宏历联系的内容,与亓宏历提供的打印短信内容不一致,双方提交的打印短信亦没有电信部门的信息记录相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双方提交的打印短信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孟欣欣没有证据推翻其自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短信证明内容并以此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孟欣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欣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