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朝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朝景,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2004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朝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朝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梁朝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供三线0一九”线杆西20米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李书风相撞,造成李书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朝景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梁朝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朝景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梁朝景一次性赔偿李书风方各种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朝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朝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梁朝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供三线0一九”线杆西20米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李书风相撞,造成李书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朝景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梁朝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朝景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梁朝景一次性赔偿李书风方各种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朝景供述,证人常某、李某证言,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朝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朝景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朝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 教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