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文举、赵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举,赵延军,李丽霞,赵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举,男,生于1980年7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延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4日,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霞,女,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赵延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强,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0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举、赵延军、李丽霞因与被上诉人赵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延军、上诉人高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被上诉人赵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上诉人赵延军、李丽霞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高文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赵延军及李丽霞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6个月或2年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没有主动审查保证期间,草率下判错误。赵根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高文举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满为2年,及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据担保法相关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算起,本案高文举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期间多次向高文举催要款,故本案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延军辩称:无异议,我是主借方,借款金额是96500元,且钱大部分都是我用了,现已进行8个月的财产保全,尽量由我和我爱人承担,希望尽快审理。希望解除高文举的担保责任,我和我爱人工资加一起一个月有6000多,我们愿意用工资偿还借款。赵根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延军、李丽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高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赵延军、李丽霞与原告赵根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延军、李丽霞向原告赵根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高文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4月1日,原告赵根强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李丽霞银行帐户96500元,扣除了3500元的利息。本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赵延军、李丽霞未向原告赵根强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延军、李丽霞向原告赵根强借款,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赵根强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赵延军、李丽霞应当向原告赵根强清偿借款本金96500元。关于原告赵根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违反该规定,故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96500元计付为宜。本案另一被告高文举,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与被告赵延军、李丽霞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文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赵延军、李丽霞追偿。判决:限被告赵延军、李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根强清偿借款96500元及利息(以9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高文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文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延军、李丽霞追偿。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赵延军、李丽霞承担,被告高文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文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延军、李丽霞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文举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高文举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一审庭审中高文举本人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及2015年赵根强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应以最后一次要求保证人还款之日起计算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赵根强2015年赵根强向高文举催要借款,2016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文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文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