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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韦云和、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云和,梁勇,罗小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云和,男,壮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花,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7018639U负责人:黄劲光,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雅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805543负责人:何兰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洲,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捷,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韦云和因与被上诉人梁勇、罗小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云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罗小花、梁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责,韦云和无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公,韦云和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但未被受理,法院不应当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罗小花有以下违法行为:1.罗小花由西向北左转弯,在路中间缓慢移动,未避让直行的韦云和先行;2.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二条规定,罗小花应负全责。梁勇有以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系梁勇撞上韦云和的车后部,故梁勇应负全责。韦云和无责。根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改判。梁勇辩称,韦云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在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云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小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将在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韦云和对本案在卷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交警支队申请复议,但韦云和没有采取法定的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视为放弃,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韦云和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韦云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已经根据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2日履行赔偿完毕,请求驳回韦云和的诉请。人保柳北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韦云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罗小花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云和、罗小花支付梁勇车辆损失19769元,车损评估费1090元;2.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上述费用;3.韦云和、罗小花、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15时36分,韦云和驾驶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为避让左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罗小花驾驶的桂B×××××东风牌小型轿车而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右后角部位与由南往北直行的梁勇驾驶的桂B×××××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桂B×××××车、桂B×××××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柳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云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小花承担次要责任,梁勇无责任。韦云和向交警部门申请对该认定书复核,交警部门向韦云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件属于不予受理四项情形之第三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形,故作出对韦云和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梁勇的委托下,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定桂B×××××车辆因事故损失19769元。梁勇为此支出评估费1090元。2016年10月11日,柳州市方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对桂B×××××车辆维修费开出发票,金额为19800元。另查,韦云和的桂B×××××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梁勇赔偿2000元。桂B×××××车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罗小花桂B×××××车在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人保柳北支公司处购买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柳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韦云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小花承担次要责任、梁勇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梁勇诉请的汽车修理费19800元,虽有维修费发票为凭,但维修金额高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定的19769元,该院对有评估结论书证实的19769元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且罗小花亦认可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人保柳北支公司承保其车辆三者险的信息告知梁勇,故梁勇事实上不可能通知人保柳北支公司相关评估事宜,梁勇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评定并选择维修点进行修复的行为并无不当,梁勇支出评估费1090元属合理费用,且该支出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梁勇诉请的评估费109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梁勇可获的赔偿款总金额为2085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梁勇造成的维修费损失19769元,应当首先由承保韦云和、罗小花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向梁勇赔付2000元,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在本案中向梁勇赔付2000元。剩余15769元(19769元-2000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韦云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罗小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小花为桂B×××××车在人保柳北支公司购买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应当由人保柳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给梁勇。故韦云和应向梁勇赔偿11038.3元(15769元×70%),人保柳北支公司应向梁勇赔付4730.7元(15769元×30%)。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应按照事故责任,由韦云和负担763元(1090元×70%),由罗小花负担327元(1090元×30%)。综上,韦云和共应向梁勇赔偿11801.3元(11038.3元+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梁勇赔付2000元;二、人保柳北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梁勇赔付4730.7元;三、韦云和向梁勇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11801.3元;四、罗小花向梁勇赔偿评估费327元;五、驳回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元(梁勇已预交),由韦云和负担224.7元,由罗小花承担96.3元。本院二审期间,韦云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6张事故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韦云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韦云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韦云和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6张事故现场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综合本案在卷证据进行认定。梁勇、罗小花、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卷的交警柳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1日,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韦云和、罗小花、梁勇于事故发生后当天均到达交警柳南大队进行事故处理。交警柳南大队经过询问,并根据梁勇车上行车记录仪记载的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形认定基本事实,交警柳南大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详细记录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载明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法律依据,并由各方当事人及交警签名确认。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云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小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勇无责任。韦云和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韦云和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70%赔偿责任,罗小花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3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赔偿比例分担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韦云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梁勇的损失为20859元均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比例分担及计算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韦云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韦云和已预交),由韦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邓炜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