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子明与郑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明,郑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786号原告:谢子明,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秀玉,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谢子明与被告郑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被告郑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郑秀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2分(即2%计算),每月一付。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将该款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之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再继续支付后续利息,也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至今已超过一年半时间。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郑秀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谢子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郑秀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郑秀玉向谢子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兹向谢子明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壹付”。谢子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4,000,000元款项付至郑秀玉账户。诉讼中,谢子明陈述:郑秀玉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止,之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再继续支付后续利息,也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为此,谢子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谢子明与郑秀玉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谢子明提供的由郑秀玉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郑秀玉承认谢子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谢子明提出郑秀玉应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郑秀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子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计25,500元,由郑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含慧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