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晓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刘晓龙,男,生于1990年2月28日,藏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武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7月23日被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龙及其辩护人唐俊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晓龙在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彩云之南足浴店消费后离开。因对彩云之南足浴店的服务内容不满,被告人刘晓龙从家中携带两把菜刀准备前往彩云之南足浴店要求退钱。在去足浴店的途中,被告人刘晓龙遇见“张虎”(另作处理)并告知其目的后,将其中一把菜刀交给“张虎”。被告人刘晓龙与“张虎”一同到达足浴店一楼大厅内要求退钱。因对店员的答复不满,被告人刘晓龙持菜刀与店员郑江维打斗,“张虎”持菜刀将店员陈某(男,18岁,本案被害人)左手臂砍伤。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晓龙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刘晓龙取得被害人陈祥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情证明书、前科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晓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晓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晓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唐俊忠关于被告人刘晓龙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王辰至人民陪审员 姜瑞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