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晏四虎;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四虎,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149号原告:晏四虎,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军,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晏四虎与被告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四虎诉称,2016年12月27日11时24分,刘军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在新都区工业大道麦田国际附近路段左转弯进入新都区工业大道的过程中,与晏四虎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正在工业大道上往大件路方向直行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XXXXX车左侧和XXXXX车前方皆受损,无人受伤。当事人刘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晏四虎无责。由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未作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晏四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全责;2、原告驾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当事人的驾驶资格;3、事故照片、车辆维修单、新都区快车道汽车维修服务部收据及发票、购买轮胎发票,证明产生维修费2400元及轮胎费420元。被告刘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举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1时24分,刘军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在新都区工业大道麦田国际附近路段左转弯进入新都区工业大道的过程中,与晏四虎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正在工业大道上往大件路方向直行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XXXXX车左侧和XXXXX车前方皆受损,无人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晏四虎无责。原告在新都区快车道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并购买轮胎,共产生维修费2400元及轮胎费420元。以上事实有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轮胎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作为处理的依据。原告晏四虎在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400元及轮胎费420元,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四虎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军承担(该款原告晏四虎已垫付,被告刘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