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635号原告:杨某,男。被告:王某,男。被告:何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8000元;2、被告何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因结婚经济紧张,经被告何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王某出具借条,被告何某在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息1000元。2015年10月被告王某给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并向原告承诺其余款项待其拉煤挣钱后给原告归还,但原告之后联系被告王某均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何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与被告王某系同学关系,经其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相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属实,借款人栏系王某本人签字,担保人栏系本人签字。借款时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场,原告从陕西信合取出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2015年10月曾向原告还款10000元。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为担保责任期,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何某主张担保责任,逾期被告何某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王某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何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是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行为并不延长被告何某的保证责任期限。因此被告何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汇款凭证2张,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与被告王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因结婚经济紧张,经被告何某介绍,���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何某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被告王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何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圆整(56000)借期6个月(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王某2014年9月26日,担保人:何某2014年9月26日”。当日,原告之妻将50000元打入被告何某账户,再由被告何某将50000元钱存入被告王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何某曾多次共同去被告王某家里向其讨要借款。2015年10月底被告王某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何某向被告王某家人催要,因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未向原告清偿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何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归还债务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免责,因原告与被告何某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2年,故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借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该笔借款产生利息的上限,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56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被告何某只向被告王某账户打款50000元,原告提前将��息60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又因2015年10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已清偿借款10000元,按照还本清息原则,经计算归还本金7936.50元、利息2063.50元;剩余本金42063.50元,截止起诉24个月,按照借期利率,计算利息为2019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2063.50元及利息20190.46元;二、被告何某对被告王某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威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