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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114号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爱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茗,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洪平。诉讼代表人:韩励贞,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唐小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申报的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人民币1,653,8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被告发包的“上海南汇中心大酒店”项目与被告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后原告分别就进度款、结算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和解,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24,128,894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仍有1,653,894元工程款优先债权未能清偿。经杨沈焕、陈兰芬申请,2014年10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申请,并于2015年1月16日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破产管理人,但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合法债权不予受理,导致原告未被归入债权人范围内,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优先权工程款债权依据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做出的调解书,调解书做出的基础是和解协议,该调解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违背自愿原则,应予以撤销,故被告已申请再审。调解书载明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本案的诉请系重复确认,故其诉请不成立。优先权的确认应通过法院审理以判决方式确认,不能基于当事人协商确认优先权。被告已经清偿了1.7亿元工程款,系超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上海华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华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上海南汇中心大酒店,工程内容包括26层2幢主体建筑和8层2幢、4层5幢的配套用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包含二次装修、设备安装和中央空调),工程造价约贰亿元。2006年4月13日,上海华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上海华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华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8月,上海华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121万元及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2009年4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前将所欠工程进度款7,121万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如逾期付款,就所欠工程进度款余额按年息15%另行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2009年9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告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上述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18,918,894元。后原、被告达成和解,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18,894元以及按年利率15%从201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工程款债权合计224,128,894元,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就所承建的被告名下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7月3日,原告申请对(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除101、102、502、504、517、518室)进行评估拍卖,原告联合案外人以最高价222,480,000元竞买成功,(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从拍卖款中实际清偿69,556,106元。截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1,653,894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执恢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被告表示从拍卖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债务。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杨沈焕等人申请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9-1号],该案现在审理中。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2009)沪一中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2014)沪一中执恢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清算案材料收件单、《协议书》、《补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请的破产债权,根据(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7,121万元。后原告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14)沪一中执恢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原告债权从拍卖款中实际清偿69,556,106元,被告尚欠原告1,653,894元。拍卖后,被告未另行向原告清偿剩余债务。现被告破产清算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根据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亿元,上述调解书损害了案外债权人利益且违背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受理该案再审的证据,故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653,894元。关于诉请破产债权的优先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认为优先权的确认不能基于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调解确认了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但该优先权属法定优先权,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1,653,894元,就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名下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1,653,894元,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破产债权就其所承建的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685元,由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张 孝 贤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