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益山与翟连堂、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益山,翟连堂,张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313号原告:姜益山,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翟连堂,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玉清,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姜益山与被告翟连堂、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益山、被告翟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笔:2015年3月9日借现金10.8万元,约定年息万元2000元;2015年4月6日借现金12万元,约定年息万元2000元。每笔借款同日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款数额、时间、借款人、约定利息等。借款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即时将款交付被告。2016年9月份,被告曾向原告偿还2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翟连堂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为了发展企业,借条是换的据,借条上的钱包括本金和利息,当时我与别人一起建企业,那个人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有还上这笔钱,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张玉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姜益山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6日,被告翟连堂、张玉清为原告姜益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3月9日,被告翟连堂、张玉清为原告姜益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8万元的事实。被告翟连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借条都属实。翟连堂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连堂与被告张玉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6日,被告翟连堂、张玉清分别向原告姜益山借款10.8万元和12万元,合计20.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年息万元两千元(年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连堂、张玉清在原告姜益山处借款20.8万元,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20%,且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2016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的2万元为利息,故在计算总利息时,对被告已经给付的2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张玉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连堂、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姜益山借款208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计算总利息时,对已经给付的2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翟连堂、张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