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磊与被告蒋志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磊,蒋志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185号原告:薛磊,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雪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国,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原告薛磊与被告蒋志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偿还2016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代蒋涛偿还多笔债务共计19万元,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蒋涛、蒋志国达成协议,由被告蒋志国代蒋涛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涉诉到院。被告蒋志国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薛磊代蒋涛偿还多笔债务共计19万元,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薛磊与蒋涛及蒋志国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蒋志国代蒋涛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利息1900元,即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1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蒋涛、被告蒋志国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蒋志国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蒋志国一次性偿还原告薛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