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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22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中心小学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侍岭镇中心小学门口时与行人李贵涛发生碰擦,后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00mg/100ml。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贵涛、李华北、单海洋、高先利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和前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其中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