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伟兴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兴,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3367号原告:周伟兴,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杨春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兴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以下北京华联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兴、被告北京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2元,并十倍赔偿1000元,共计10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盐精制岩盐(净含量350g)一袋,消费2元。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限(生产日期2013年9月5日,保质期3年)。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诉请的2013年9月5日批次产品,不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限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的盐精制岩盐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依法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无法证明其所诉产品与被告所售产品的一致。原告提供的产品生产日期标签模糊,有涂抹痕迹,无法清晰辨识,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2、食用盐系特殊种类产品,具有一定的标示内容豁免特权,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3.1条:食用盐类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依据此条款,食用盐依法可以不必标注保质期。3、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未用于食用,而是提起本案之诉,可见其购买涉案产品并非用于生产、生活使用,而系用于恶意诉讼索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不应属于法定消费者范畴。综上,被告不存在过错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无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2元的盐精制岩盐(净含量350g)1袋,花费2元。购物小票上显示该商品条码为803803061。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经销商: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盐集团(CNSG)标识;哈尔滨市区销售标识;执行标准:GB5461;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5日;保质期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购物小票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商品条码为803803061批次的涉案商品,被告承认销售了该批次商品。被告抗辩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用盐”标示内容有豁免特权,可以不标注保质期。该规定只是规定“可以”不标注保质期,但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在商品外包装上已经对商品进行了保质期的标注,销售者就应该严格按照商品的保质期进行销售,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明显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商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元;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