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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占身、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身,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东五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身,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姚春红,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临,局长。委托代理人齐胜,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龙,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东五里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585号。法定代表人陈令军,主任。上诉人王占身因要求撤销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1301002016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日,第三人东五里村委会申请办理荣盛城(东五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2-1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石发改投资核字[2015]51号)、回迁认定书(市村改办规函[2013]第47号)、用地红线图、东五里庄城中村改造总平面图等资料。被告当日受理该申请,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项目编号:QX2012156YD002《准予规划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同日作出地字第1301002016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向第三人送达该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7月25日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0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6]1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王占身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原告王占身系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五里庄村村民,其在该村福安街14号拥有宅基地一处。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四)表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东五里村委会向被告申请办理荣盛城(东五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2-1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石发改投资核字[2015]51号)、回迁认定书(市村改办规函[2013]第47号)、用地红线图、东五里庄城中村改造总平面图等资料。被告受理后,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7日为第三人核发地字第1301002016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地字第1301002016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核发该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占身的诉讼请求。判后,王占身不服,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地块未经过征收,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政府无权以划拨方式给村委会建设,以此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用地规划,请求依法改判。石家庄市城乡和建设局答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办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定职权;答辩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本院认为,东五里村委会申请办理荣盛城(东五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2-1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向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申请及相关资料,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受理后,依法决定准予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向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王占身以涉案地块未经过征收、土地性质所为集体土地为由,要求撤销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王占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占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