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韦壮锦、韦壮业等与韦海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壮锦,韦壮业,韦爱美,韦海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259号原告:韦壮锦,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韦壮业,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韦爱美,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胜,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韦壮锦、韦壮业、韦爱美与被告韦海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峻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壮锦、韦壮业、韦爱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柳城县马山乡北浩村民委内古洪屯69号的面积为77.1平方米的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韦海成共同共有。事实与理由:原告韦壮锦、韦壮业系原告韦爱美两女儿。原告韦壮锦与被告韦海成于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韦海成上门到原告韦壮锦家生活。之后三原告与被告韦海成一起务农劳作,并用共同的收入,于2003年在柳城县马山乡北浩村民委内古洪屯建造房屋。因为农村建房只能是户主申请,故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韦海成名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韦壮锦与被告韦海成在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韦海成坚持称该房产为其个人所有,三原告多次与被告韦海成协商分割该房产未果,故诉至法院。三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柳城县马山乡北浩村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并申请本院到柳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建房用地批准书、申请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被告韦海成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壮锦、韦壮业系原告韦爱美两女儿。原告韦壮锦与被告韦海成系同屯人,双方于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韦海成上门到原告韦壮锦家,与三原告共同生活,并且把户口迁进原告韦壮锦户。2003年该户在原告韦壮锦家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即柳城县马山乡北浩村民委内古洪屯建筑房屋,并于当年建成砖混结构的面积为77.1平方米的一层三室一厅的房屋(东以墙外为界,邻村中道路;南以墙外为界,邻空地;西以墙外为界,邻空地;北以墙外为界,邻韦超连地坪、韦超康小房)。房屋建成后,以户主韦海成名义补办相关的报批手续,于2005年5月16日获得建房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上登记家庭人口为5人,即三原告、被告韦海成以及原告韦壮锦与被告韦海成的婚生儿子韦荣进(1998年3月13日出生);2005年12月14日获得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2006年3月2日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韦海成,建筑物权属登记为被告韦海成所有。原告韦壮锦与被告韦海成于2014年1月1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三原告与被告韦海成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3001713《建房用地批准书》,并且结合被告韦海成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以户的名义取得,属于家庭共有即三原告、被告韦海成及韦荣进共同共有。本案中原告韦壮锦与被告韦海成登记结婚后,被告韦海成上门到原告韦壮锦家,与原告韦壮锦家人即原告韦爱美、韦壮业共同生活,至建房前未分家,而柳城县马山乡北浩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三原告与被告韦海成共同务农生活,由此可认定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投入的资产来源为家庭共有财产。鉴于建房时,韦荣进尚年幼,没有劳动能力,并未出资,因此该房屋应为三原告与被告韦海成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由此可见,三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柳城县马山乡北浩村民委内古洪屯69号的房屋(面积为77.1平方米)为原告韦壮锦、韦壮业、韦爱美与被告韦海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韦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峻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