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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杨光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杨光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4466号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街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文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海景台北湾小区4-2-2701。法定代表人:吴旭斌,经理。被告:杨光华,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杨光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唐廊高速五标工程项目,2014年8月杨光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鼎维固M60型盘扣模支撑体系脚手架,并负责搭、拆安装的劳务施工。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杨光华结算确认,共发生施工费88万元,被告支付了55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在河北省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企业已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5元,均退还原告河北鼎维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