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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阿拉坦格日勒与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坦格日勒,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028号原告:阿拉坦格日勒,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巴达玛嘎日布,女,40岁,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博承,男,41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布和,男,56岁,蒙古族,职工,现工作于巴林左旗林东镇农牧业局。原告阿拉坦格日勒与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布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格日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承、巴达玛嘎日布、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布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30日借款人为李博承、巴达玛嘎日布的8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利息2分,担保人布和。用以证明被告李博承、巴达玛嘎日布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布和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布和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布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向原告阿拉坦格日勒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8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被告布和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向原告阿拉坦格日勒借款80000元,被告布和对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布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阿拉坦格日勒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布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坦格日勒借款本金8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布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巴达玛嘎日布、李博承、布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