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彭前春与李来生、李同信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前春,李来生,李同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063号原告:彭前春,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来生,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李同信,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湖南省蓝山县,与李来生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讲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前春与被告李来生、李同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霸龙重卡货车修理、重作、更换车辆受损部件的责任,确保原告车辆运输和自动卸货正常;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营运损失1500元/天,计45天,共计损失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晚10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何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刚经过被告进行车厢改装的霸龙重卡货车,运送河沙到嘉��县××队砖厂沙场自动卸货时,液压泵升到不够三分之一,河沙缓缓泻下,突然车厢向一旁倾斜,脱离车桥,侧翻在地,液压顶芯、顶缸车厢分离,顶芯底端脱离翘起,后桥横梁弯曲,造成车损事故。这是原告的车辆经被告维修后发的第一车货,原因应是被告维修部件装配不精准、车厢顶芯与顶缸受力不均衡、车桥大梁、副梁用材不达标造成的。事发第二天,原告请被告查看了现场,被告说是沙场土地不平所致,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来生、李同信辩称,原告的货车购买于2010年,此次侧翻前还发生过两次侧翻,原告没有告诉法院,属故意隐瞒事实。此次货车侧翻主要原因是严重超载,实际装载质量超过允许装载质量16吨的2.88倍,且2.88倍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干沙计算的,湿沙应远远超过此数。超载是属于违��行为,因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此次侧翻还有另一个因素,就是原告的驾驶员违规操作,在夜晚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司机倒车走倒V字形卸货,且没有在水平硬实地面上作业,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总的来讲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但没有对被告的加工材料是否可以承载16吨质量进行科学实验,对事故车认定承载46.1吨不符合具体装载质量,据被告了解,原告当天装载质量达60吨左右,意见书中翻转支座与梁焊处“撕裂”这两个字足以证明超载严重,意见书也有自相矛盾,数字有误差,车辆有移位现象,鉴定现场与事故现场不一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议的证据有:被告李来生、李同信对原告彭前春提交的证据2沙场证明认为一车沙子收入大概400元,没有1400元一天,不予认可;对证据7李兰军的调查笔录认为不客观,超载明显;对证据8、9彭为军、邓增勇的调查笔录认为如果在允许装载的质量范围内是合格的,超载就是另一种说法了;对证据10何志国的调查笔录认为晚上视线不好,是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12-14认为发票无异议,但对维修材料清单有异议。原告彭前春对被告李来生、李同信提交的证据1自卸车使用注意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说明证明目的,对证据3双方签字装沙高度尺寸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4-9、11-22系列照片认为地面是平整的,相关数据应以鉴定意��书为准,对证据10证明装载质量及限座人数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彭前春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合同及彭前春与沙场的结算单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0因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认可,而证人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差距,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矛盾的部分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2-14,被告对票据无异议,维修清单金额与票据一致,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来生、李同信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9、11-22系列照片,与鉴定意见书意见一致的,本院均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10,装载质量与限坐人数是从事货车营运应当遵守的技术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9日晚10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何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湘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河沙至嘉禾县××队砖厂沙场,该车自动卸货时,发生车厢侧翻的车损事故。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位于蓝山县塔峰镇富阳村永连公路旁的车辆维修点进行了车厢和自动卸货系统改装,被告无改装资质。原告货车发生车损事故后的第二天,原告通知被告查看了事故现场,并要求被告赔偿,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6)汽鉴字第88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维修所用的支座钢材不是45#号钢材,其化学成分不符合GB/T699标准���求,力学性能低于45#钢材,因此维修所用材料不合格;2、安装工艺符合要求;3、损坏主要原因是支座材料不符合要求,加之严重超载,卸载时地面稍有不平就会产生偏载,使支座一侧受力大增,最终导致支座损坏,货箱侧翻。原、被告均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比较客观、真实。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货车于事故发生后在嘉禾通宏汽车修配厂开支修理费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货车交给被告进行维修、改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修理、改装协议达成后,双方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维修所用的支座钢材不是45#钢材,材料不合格,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无资质而选任���告作为承揽人,且在营运过程中严重超载,卸载时又没有在平实的地面上操作,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各承担50%责任为宜,即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为原告在嘉禾通宏汽车修配厂的修理费58000元(含材料费),加司法鉴定费10000元,共6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34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675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车在此之前还发生过二次车翻事故没有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答辩中提出了六个异议,但被告又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总的方面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且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来生、李同信赔偿原告彭前春修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彭前春承担750元,由被告李来生、李同信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肖军山人民陪审员 杨仁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慧娟附录全案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身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沙场证明,拟证明案发前原告收入为1400元/天左右;3、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货车有合法行使资格;4、运输证、合格证,拟证明原告货车具有营运合法性;车辆出厂合格;5、运输证,拟证明原告依法营运;6、驾驶证,拟证明何志刚具有B1B2资质驾驶证;7、李兰军调查笔录,拟证明车辆受损发生在自动卸沙时,无超载,路面是平整的;8、彭为军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由于承揽人责任造成,是因为修理材料不合格;9、邓增勇调查笔录,拟证明车辆受损由于承揽人,即被告的责任,建议有关鉴定;10、何志国调查笔录,拟证明车辆卸货受损责任在被告人;11、吴连冬、邓微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付了3万多维修款,车厢留在那里;12、维修车辆材料清单,拟证明车辆损失后维修所需材料及金额;��修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了58000元;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花费1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自卸车使用注意事项,拟证明其中8、9条适用本案;2-22、现场照片。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