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国敏、王梅莲等与郑彦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敏,王梅莲,郑彦周,齐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第710号原告:刘国敏,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王梅莲(刘国敏之妻),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郑彦周,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齐玉珍,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国敏、王梅莲与被告郑彦周、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敏、王梅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300元,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扣除)。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彦周、齐玉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经郑跃周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原告刘国敏向被告齐玉珍的账户打款230000元,被告郑彦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利息;2016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后二被告拒绝支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彦周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该借款。当时是因为厂里资金周转不过来,才向原告借了230000元。被告齐玉珍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该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彦周、齐玉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经被告郑彦周的兄弟郑某介绍,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原告王梅莲将款汇入被告齐玉珍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郑彦周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刘国敏现金贰拾叁万元整(邮政卡转入齐玉珍卡)(230000元)月息1分郑彦周2015年5月17日”。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016年11月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应先扣除利息再偿付本金。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偿还二原告4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5650元,下余4350元应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225650元。2016年11月9日,二被告偿还二原告2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为5190元,下余的14810元应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21084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2108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彦周、齐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敏、王梅莲借款210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郑彦周、齐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