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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贤绿、欧阳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贤绿,欧阳清泉,蔡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贤绿,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清泉,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秋香,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南安市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林贤绿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清泉、蔡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林贤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四次转款外,上诉人还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分两次共转款8万元,总计转款321900元,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321900元。在二被上诉人一审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借条认定案件事实;二、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诉人保全了被上诉人蔡秋香名下的房屋,如果被上诉人蔡秋香不承担还款责任,则可能影响本案的执行。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欧阳清泉辩称,其于2013年9月13日所借4.7万元已于同年10月16日归还,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6日所转汇款并非出借款项。因此,上诉人未向其交付30万元借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蔡秋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贤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7000元,共计32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欧阳清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贤绿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据。借款人欧阳清泉。日期:2014年10月18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欧阳清泉汇款47,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欧阳清泉转账汇款48,9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欧阳清泉转账汇款134,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欧阳清泉转账汇款12,000元。上述汇款总额为24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虽持有被告欧阳清泉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所显示的汇款仅有241,900元,虽然原告诉称其余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原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分析,原告向被告所汇款项除2014年9月13日的47,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系在《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之后汇出,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欧阳清泉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实际收到全部300,000元的借款,现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欧阳清泉转款241,900元,故确认被告欧阳清泉向原告的实际借款为241,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清泉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清泉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欧阳清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欧阳清泉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过支付利息,故对本案所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清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秋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实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蔡秋香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清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贤绿借款241,900元;二、原告林贤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及认定如下:双方于二审时共同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欧阳清泉汇款4.7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9月13日”,对此,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欧阳清泉于二审时提交了银行流水,因双方均认可其上载明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故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欧阳清泉出具的《借条》,载明被上诉人欧阳清泉向其借款30万元,但上诉人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借款本金如何交付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交付事实,故本院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上诉人诉称的二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欧阳清泉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41900元,被上诉人欧阳清泉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因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5元,由上诉人林贤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