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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长青与刘俊、丁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青,刘俊,丁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035号原告:罗长青,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刚,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丁秋,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代表人:朱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长青诉被告刘俊、丁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罗长青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长青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刘俊、丁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被告太平财保怀化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俊、丁秋连带赔偿原告罗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等共计449821.7元(原告罗长青当庭变更为415426.84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丁秋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义务,被告丁秋和被告刘俊对余额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O15年1月13日,被告刘俊驾驶湘N0X**号(为被告丁秋所有)小车从中方县铁坡镇驶往洪江市安江镇方向。在行经X044线洪江市群峰乡林场路段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罗长青驾驶的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罗长青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长青被送往解放军第535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由洪江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00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长青无责任。原告罗长青后经医治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共301天。出院后,原告罗长青因伤势未愈又在洪江区中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原告罗长青的妻子始终在医院护理照顾。原告罗长青伤情后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罗长青出院后,因疼痛难忍遂于2016年4月26日至5月1日再次住院治疗5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罗长青经济损失449821.7元。被告刘俊驾驶的湘N0X**号小车系被告丁秋所有,该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罗长青与妻子常年从事服务行业,其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罗长青因本次事故不仅人身健康受到极大创伤,精神上也受到了重大打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长青主动与责任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被告表现冷漠,始终未果。因此,依据《最高法关于确定若干问题解释》的具体规定,原告罗长青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是被告丁秋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的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义务。肇事车辆系被告丁秋所有,故被告丁秋对被告刘俊的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俊、丁秋辩称:1、被告对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长青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刘俊驾驶的车辆由被保险人丁秋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原告罗长青所受到的损害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罗长青的法定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丁秋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长青诉请被告刘俊和丁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罗长青对被告丁秋的起诉;4、对于原告罗长青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请求法院核定;5、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垫付了150000余元的费用,请法院依法查明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丁秋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罗长青医疗费10000元,有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罗长青提交的证据部分,因三被告对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及检查化验报告(535医院)、病历记录及检查化验报告(洪江区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组证据书面证明、户籍登记卡、营业执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税票记录,第4组证据住院治疗费单据、住宿及交通费单据、鉴定收费单据、2016-2017年度湖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对原告罗长青提交的怀化市洪江市区人民政府及洪江区横岩乡横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刘俊、丁秋提交的8号证据预付款记录,因原告罗长青提出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合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三、被告太平财保怀化支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因原告罗长青及被告刘俊、丁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O15年1月13日,被告刘俊驾驶湘N0X**号普通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秋,该车系被告刘俊向被告丁秋借用)由中方县铁坡镇驶往洪江市安江镇方向,15时30分许,当行经X044线洪江市群峰乡林场路段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罗长青驾驶的湘NP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长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00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长青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长青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治疗,共住院30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原告罗长青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共花医药费183130.4元,其中被告刘俊垫付14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罗长青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侧第8、9肋骨骨折;5、右股骨骨折术后;6、2型糖尿病;7、左小腿皮肤坏死;8、左大腿伤口感染;9、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10、左大腿脓肿形成。原告罗长青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渐进性加强肢体功能恢复锻炼;3、定期复查X线,根据复查的结果决定外固定取出时间;4、如感染控制,半年后来我院行骨不连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4日,经原告罗长青的妻子贺玉香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长青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12月17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怀博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罗长青的损失为:1、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98日;护理期为361日、营养期为361日(以上均含后期手术各增加60日在内)。原告罗长青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罗长青因伤部疼痛,股骨支架钉孔位置有时有脓液分泌,到洪江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454.52元。另原告罗长青在出院后,陆续在洪江市中医院及中国解放军第535医院治疗、购药,共花费1147.2元。另查明,被告丁秋系被告刘俊的姐夫。被告丁秋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刘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原告罗长青支付医药费140000元、10000元。原告罗长青及妻子在洪江区横岩乡横岩村4组(电站旁)经营一家餐馆。2017年2月17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罗长青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3月21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查阅被鉴定人罗长青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除针对外伤及外伤继发症的治疗外,还针对糖尿病进行了检测和治疗,治疗糖尿病在本案中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另使用护肝药‘复方二氯醋酸二异丙胺注射液’,与此次外伤治疗无直接关系”。原告罗长青在住院期间,共注射价格为2480.1元的“复方二氯醋酸二异丙胺”42支。原告罗长青的生母去世后,其父亲(已去世)与继母亲尹小兰(1947年9月28日出生)于1967年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罗长青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权利。原告罗长青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俊驾驶普通小型轿车与原告罗长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罗长青受伤。现原告罗长青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验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刘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长青不承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被告丁秋将湘N0X**号普通小型桥车借给被告刘俊使用,原告罗长青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秋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罗长青要求被告丁秋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罗长青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罗长青于2015年12月17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罗长青的后期医疗费50000元左右,且误工期398天、护理期361天、营养期361天(以上均含后期手术各增加60日在内)。故原告罗长青损害赔偿的期限应依据据鉴定结论,对原告罗长青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罗长青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罗长青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俊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该案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650.3元(原告罗长青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83130.4元,原告罗长青在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用50000元之内,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除此之外,还需扣除2480.1元,即原告罗长青注射“复方二氯醋酸二异丙胺”的医药费用。故原告罗长青的医药费183130.4元﹢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0元-2480.1元﹦230650.3元);2、误工费37787.1元(原告罗长青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其从事餐饮服务业,故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即34654元/年÷365天/年×398天﹦37787.1元);3、护理费42028.31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365天/年×361天﹦42028.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0元(原告罗长青在怀化市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301天﹦24080元);5、营养费2888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80元/天×361天﹦28880元);6、残疾赔偿金51078.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长青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且系农村居民,其虽提出从事餐饮服务业,收入来源于城市,但其经营的餐馆位于洪江区横岩乡横岩村,且其在该村有承包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罗长青母亲尹小兰亦为农村居民,且有其他两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20%+9691元/年×11年×20%÷3﹦43972元+7106.73元﹦51078.73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罗长青玖级残疾,生活不便,本院酌定6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8、鉴定费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系查明具体损失所花的费用,故列入赔偿范围)。9、交通费1900元(三被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认可1800左右,考虑到原告罗长青在怀化市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900元)。本案的损失共计424304.44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30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0元+营养费28880元﹦283610.3元;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部分为误工费37787.10元+护理费42028.31元+残疾赔偿金51078.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00元﹦140694.14元。对于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太平财保怀化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怀化支公司还需支付110000元,因被告刘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秋向被告太平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其余损失424304.44元-120000元﹦304304.44元由被告刘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俊已经赔偿140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304304.44元-140000元=164304.44元,被告太平财保怀化支公司对被告刘俊应承担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俊已付原告罗长青的140000元,被告刘俊可根据保险合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长青1100**元;二、被告刘俊应赔偿原告罗长青的164304.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原告罗长青负担456.49元,被告刘俊负担759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佳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人民陪审员  易立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