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耿氏诉被告孙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耿氏,孙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浩,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4时许,在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耿楼行政村孙庄自然村东边石弓至岳集路段修建桥梁工地,被告人黄浩浩驾号牌为驶皖F*****的搅拌车往修建桥梁工地运送混凝土,在驾驶搅拌车离开时,车行驶至工地工棚门口时将行人孙开义刮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造成被害人孙开义当场死亡。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孙建合、王自刚、孙建海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黄浩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与被害人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征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4时许,在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耿楼行政村孙庄自然村东边石弓至岳集路段修建桥梁工地,被告人黄浩浩驾号牌为驶皖F*****的搅拌车往修建桥梁工地运送混凝土,在驾驶搅拌车离开时,车行驶至工地工棚门口时将行人孙开义刮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造成被害人孙开义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浩浩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黄浩浩赔偿被害人方170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黄浩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建合、王自刚、孙建海、孙建江、孙建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浩在施工工地上驾驶机动车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浩浩犯罪情节较轻,且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征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浩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力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