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汪大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大学,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57分,汪大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霍邱县高塘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向南20米处时,与路面行人周某某相撞,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汪大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大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大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57分,汪大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霍邱县高塘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向南20米处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汪大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大学送伤者前往医院抢救,后到霍邱县高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1日,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汪大学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汪大学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7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周某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大学于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大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郝祥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