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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鹏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58号原告:杨鹏,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联盟村**号。被告:王静,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新风二巷**号。原告杨鹏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8月份归还,当时由于是同学关系未打借条,到期后未还。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还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欠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王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子向原告杨鹏借款50000元,到期后未还,经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还款抵押协议,协议内容载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前必须归还原告5万元(伍万元)……”被告王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静自愿承担其子的债务,并作出还款的承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