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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刘同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刘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2行审80号申请执行人通许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局长。被执行人刘同辉,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刘同辉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通国土执罚[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对被执行人刘同辉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6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执罚[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刘同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租赁城关镇下洼村吴海新6**平方米土地(一般耕地、符合规划)建活动板房洗车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在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通国土执罚[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处以其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6400元。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刘同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执罚[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执罚[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媛审判员 张锦丽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