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月梅与何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梅,何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407号原告:陈月梅,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巍,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梅与被告何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何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011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2分利息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利息暂计算至诉讼时为3011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因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在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被告没有还款,致使原告提供的权利质押存单的款项被扣划3011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巍辩称,我于2016年3月23日��红花岗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同日,原告向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我在获得贷款后,将贷款从我在农信社的尾号为XXXX账户转到原告指定的蔡德梅的尾号为XXXX的账户上,然后在从蔡德梅的账户打款到我的农信社尾号为XXXX账户,否则陈月梅承担我与红花岗区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红农商营业部2016年个贷字XXXX号)的还款义务及我的征信损失不低于50万元;我于2016年3月23日取得300万元贷款后即按原告的要求将该笔贷款转到了蔡德梅的账户中,但直到2016年11月18日,陈月梅并未按承诺约定将这笔300万元资金转入我的农信社账户,根据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虽然原告为我在红花岗农商银行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但原告在取得贷款进账后并未依据其承诺将该笔贷款返还给我,实际上我并未获得该笔贷款,而是原告取得��笔资金的支配使用权,所以原告理应依照其承诺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其存单款项被银行扣收用于还款后,原告即丧失了担保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实际上本案起因是因为原告的丈夫王明权及合伙人在承包我所承建的水木清华项目的平场工程过程中,因王明权及合伙人虚报、夸大工程量以达到多得工程款的目的,后经双方协商,王明权等人向我出具相互承诺书承诺在我支付的工程款中返还我300万元工程款,也就是原告为我在习水农信社担保的300万元的行为实际上是王明权等人承诺返还我的这个工程款300万元,现在原告称用我在红花岗农商银行所贷的300万元来偿还我在习水农信社的贷款300万元,这也与事实不符,案外人蔡德梅在2016年3月23日收到我转的300万元后,又于当日和次日将这300万元分次转入原告陈月梅在红花岗区农信社和习水农信社的两个账户,并没有将该款转回我的账户;原告陈月梅和案外人蔡德梅系姨侄关系,蔡德梅系会计人员,蔡德梅也证实偿还习水农信社的贷款是用原告的资金来办理的,其只是代办人而非实际支付该款项的人,我在习水农信社的贷款按照我和王明权等人的约定应由王明权退还多领取的300万元工程款来偿还,现在原告和蔡德梅通过将款项在财务上的转入转出操作,实际上就是想将红花岗区农信社的贷款和习水农信社的贷款以及我与王明权等人工程结算款的资金关系混淆,我也实际上没有取得该笔贷款的支配使用权,原告并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我在红花岗农商银行的这300万元贷款返还到我的账户,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何巍与原���陈月梅丈夫王明权等四人因水木清华项目平场工程工程款事宜达成《相互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王万军、邓传波、王军同意王明权用水木清华土石方工程款约460万元作定期存单为何巍在银行担保贷款;二、王明权、王万军、邓传波、王军在何巍提供完资料后三天内为何巍办理300万元贷款,如三天内贷款不能办下来,王明权、王万军、邓传波、王军用定期存款支付何巍300万元,贷款利息一个月内由王明权、王万军、邓传波、王军承担;三、何巍、马杰保证高校房开不提之前由于车队堵工的损失;四、何巍、马杰保证2015年10月15日平场方工程进度款70%到位。上述涉及的相关人员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年9月22日,被告何巍在习水县农信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同日,原告陈月梅作为出���人用其定期存单4份为被告何巍的该笔贷款提供权利质押,原告陈月梅及其丈夫王明权在该质押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何巍亦于同日收到了该笔贷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何巍在红花岗区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同日,原告陈月梅作为出质人用其储蓄存单2份为被告何巍的该笔贷款提供权利质押,原告陈月梅在该质押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何巍亦于同日收到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陈月梅向被告何巍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陈月梅通过权利质押〔红农商营业部(2016)年质押字XXXX号〕为何巍担保贷款¥3000000元(叁佰万元正),何巍从贵州农信账户打款到陈月梅指定账户(蔡德梅账上),陈月梅承诺从该账户打款到何巍农信账户,否则陈月梅承担何巍与红花���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红农商营业部(2016)年质押字XXXX号〕的还款义务,及何巍征信损失不低于¥500000.00(伍拾万元)。同日,被告何巍依据与原告陈月梅的转款约定,将该笔贷款转入户名为蔡德梅、尾号为XXXX的农信社账户;亦于同日,户名为蔡德梅、尾号为XXXX的红花岗区农信社忠庄信用社账户分两次向户名为陈月梅、尾号为XXXX的红花岗农信联社营业部账户转款180万元,又于次日即24日,蔡德梅上述账户向陈月梅尾号为XXXX的习水县农信联社账户分两次转款120万元,即户名为蔡德梅、尾号为XXXX的农信社账户在收到被告何巍账户于2016年3月23日转入的300万元款项后,将该款项于2016年3月23日、24日分四次转入了原告陈月梅的个人账户。2016年3月23日,被告何巍在习水县农信社贷款账号XXXX账户收到以现金方式还贷的300万元,偿还���被告何巍于2015年9月22日向习水县农信社所贷款项300万元;还款当事人蔡德梅到庭陈述系因原告陈月梅称该笔贷款即将到期、受原告陈月梅所托从陈月梅另外的账户直接取款归还了该笔贷款;但习水县农信社出具的户名为何巍、尾号为XXXX的同日流水对账单并未显示该账户有300万元款项转入的痕迹。2016年6月22日,红花岗区农商银行因被告何巍在该行所贷300万元贷款到期,在通知了贷款人何巍和出质人陈月梅并经陈月梅同意后,扣划了出质人原告陈月梅两笔定期存单中的3011600元偿还了何巍在该行的300万元贷款本息。现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习水县农信社和红花岗区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收回凭证、结息凭证,扣款通知书,相互承诺��,承诺书,转账凭据、记录,习水县农信社和红花岗区农商银行证明(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亦应对等;本案被告何巍因与原告陈月梅丈夫王明权等人在工程款结算事宜上达成《相互承诺书》,王明权用其妻陈月梅的银行存单出质为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和2016年3月23的两笔300万元贷款两次作了权利质押,若无被告与王明权等人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原因,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断然不会用自有存单为300万元贷款提供权利质押;原告在为被告贷款提供权利质押的同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法,在承诺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将所贷的300万元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蔡德梅账户,但原告并未依照承诺书承诺将案涉的300万元款项转回被告的账户,而是授意案外人蔡德梅将被告所转的300万元分次转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原告陈述其从自有的另外账户内支付了300万元现金为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习水县农信社300万元的贷款偿还的行为,因与被告和原告丈夫王明权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有牵连,且原告在三次庭审中陈述的关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了被告在习水县农信社的贷款300万元的陈述均不一致,亦与到庭案外人蔡德梅的陈述亦不一致,该笔偿付款项不能认定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的承诺约定返还被告的300万元款项,结合案外人蔡德梅在收到被告转款300万元后将该款项分次转入原告个人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月梅并未履行双方的承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对原告陈月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追偿权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其行使受一定条件制约,也可以称之为附条件的权利,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因未依约将被告所贷300万元款项返还被告且实际取得了该款项,而作为贷款债务人的被告亦并未实际获得所贷款项,故在本案的抵押担保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亦未因抵押担保获得担保人的追偿权,根据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应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依照双方约定转入款项后并未依约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被告,被告并未获得以其名义所贷款项,故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系原告,后因贷款期限届满未还,经红花岗区农商银行通知并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出质的300万元款项被红花岗区农商银行依法扣划,该扣划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陈述其从自有的另外账户内支付了300万元现金为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习水县农信社300万元的贷款偿还的行为,系原告与其夫王明权作为出质人为该笔贷款的偿还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5元,由原告陈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远审 判 员 韩 帅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