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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抢夺、赵某甲抢夺、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甲,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手机、黄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29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X寄卖行,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4元)盗走。2.2016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X门业被害人赵某乙的店里吃饭时,见被害人赵某乙将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取下放在床边,遂趁其不备将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420.8元)盗走。3.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X网吧,趁被害人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朵唯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6元)盗走。二、抢夺罪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夺,赵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甲行至本市樊城区韩庄一道子处,见被害人柳某某正在玩手机,赵某甲遂驾车接近柳某某,王某甲趁机将柳某某手中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80元)夺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600元,由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市其开设的XX典当行,在未核实财物来源、未做登记、未录入交易管控平台等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手机、黄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甲盗得的被害人史某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4元)。2.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庄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甲盗得的被害��赵某乙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420.8元)。3.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庄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甲盗得的被害人全某某的朵唯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6元)及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飞车抢夺的被害人柳某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8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退赔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600元,取得被害人全某某的谅解。4.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以7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某伙同石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抢得的被害人熊航宇的红米NOT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视频截图,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石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赵某乙、全某某、柳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庄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当并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的苹果6手机1部和黄金项链1条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史某某和赵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宗霖 更多数据: